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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19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3443XXXX。
主要负责人:田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金额30000元以下需报批、30000元以上需另行出具委托书),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金额30000元以下需报批、30000元以上需另行出具委托书),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1527725849204U。
主要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甲、李XX、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9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徐X甲70%的赔偿责任即95144.70元;2.徐X甲、李XX、淮滨客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交强险限额分摊错误,徐X甲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前期徐X甲怠于配合处理事故。李XX及淮滨客运公司在赔偿死者损失后,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我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4日向淮滨客运公司支付赔款390186.75元、2019年7月9日向淮滨客运公司支付赔款33000元,共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23186.75元。2018年3月16日,我公司向武汉市普爱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徐X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一审中,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赔款计算书及支付回单、人伤案件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款用于支付死者伍东华的损失,故徐X甲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5921.01元-10000元)×70%=95144.7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徐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赔了多少、怎么赔,与徐X甲无关。上诉人的赔款是人民币,因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故不能准确区分上诉人的赔款哪一部分款项是交强险,哪一部分款项是商业险。即使上诉人的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了,那也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其应该预留徐X甲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
淮滨客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豫S×××××号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死者伍冬华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死者伍冬华提前赔付了450000元,后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仅赔付了390186.75元。经过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诉讼之后,某保险公司又向我公司赔付33000元。某保险公司向我公司理赔时,没有具体声明其赔偿的金额是属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还是商业三者险限额,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详细的赔偿清单,我公司也没有对赔付进行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就直接打款给我公司了。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死者伍冬华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方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对死者伍冬华和徐X甲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是不划分责任的,保险限额应由伍冬华和徐X甲共同分享,不再划分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徐X甲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徐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淮滨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1490.91元(当庭变更为159943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XX及淮滨客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淮滨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11时21分许,李XX驾驶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22公里加200米处路口路段,遇徐X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路段向左转弯已进入道路西侧,两车发生碰撞,继而李XX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行人伍冬华发生碰撞,造成徐X甲、行人伍冬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伍冬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伍冬华不负事故责任。徐X甲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甲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05日,后续必然费用19300元。事故车辆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淮滨客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徐X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淮滨客运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伍冬华亲属的赔偿款423186.75元。
经依法核算,本案徐X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147.20元;误工费22540.27元(按2019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34280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9591.04元(以2019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以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486.50元(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946元/年×5年×10%÷2);交通费根据徐X甲受伤后检查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200元;后期治疗费1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5647.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027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李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案主次责任按照70%、30%划分。李XX驾驶的豫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徐X甲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有另一死者伍冬华,因此徐X甲应当与死者伍冬华分享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足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两位受害人的损失,为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徐X甲应当与死者伍冬华平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X甲的损失5000元(10000元×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X甲的损失55000元(110000元×50%),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5921.01元(145921.01元-5000元-5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144.70元(85921.01元×70%),剩余部分由徐X甲自行负担。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鉴定费1400元,由淮滨客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0元,剩余部分由徐X甲自行负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某保险公司在对死者伍冬华进行赔时,应当在交强险中预留本案徐X甲的份额,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份额已向伍冬华赔付完毕,本案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44.70元;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X甲鉴定费损失980元;三、驳回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客运公司负担500元,徐X甲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冬华死亡、徐X甲受伤,某保险公司称其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款用于支付死者伍冬华的损失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向淮滨客运公司共计支付了423186.75元保险理赔款,不足以证明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用于支付伍冬华赔偿款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死者伍冬华的损失时,明知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伤者徐X甲,在徐X甲未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徐X甲预留份额,故某保险公司称徐X甲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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