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XX与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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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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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22民初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清丰县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楼XX,女,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XX,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2层东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楼XX与被告郭X、辛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楼XX申请撤回了对辛同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楼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库XX,被告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3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16时49分许,被告郭X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政通大道行驶至清丰县教育局门口处开关车门过程中,与原告楼XX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楼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清丰县,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888.82元。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郭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郭X有驾驶证,是借用车主辛同平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之后返还被告郭X垫付的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16时49分许,被告郭X驾驶借用辛同平的豫J×××××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政通大道行驶至清丰县教育局门口处开关车门过程中,与原告楼XX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楼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清丰县,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888.82元。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原告楼XX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XX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为本案赔偿依据。因被告郭X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件的诉讼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票4张,计8888.82元。结合原告楼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本院核算原告楼XX可获支持的医疗费为8888.82元。
2、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楼XX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460元,原告楼XX是按住院每天20元计算33天,按出院每天20元计算90天,原告楼XX出院后营养费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楼XX的营养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该部分共计1299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99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伤残限额部分
1、误工费18575.73元,原告楼XX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21.41元的标准,按住院33天,另加出院后120天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楼XX出院后的误工费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楼XX的误工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11638.02元,原告楼XX是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25.14元计算住院33天,出院后计算60天,原告楼XX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660元,原告是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检查费1363.5元,原告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223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5236.07元(12998.82元+32237.25元),因被告郭X已垫付原告楼XX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楼XX应返还被告郭X垫付款2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楼XX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郭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XX各项损失共计43236.0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X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楼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原告楼XX负担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静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