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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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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5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7室。
负责人郭哲,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认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甲产生医疗费407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64122.14元,已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54122.14元。被上诉人刘XX同时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损失,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主责赔偿70%,次责赔偿30%。一审法院不分责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违背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造成裁判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院的明确审判态度旨在统一审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一审法院不分责不分项的做法,有损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甲、刘XX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22时30分,刘XX驾驶贵GXXXXX号小型轿车由燕安往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果树大街麒麟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甲驾驶的贵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2015年5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即被送往贵州天健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于2015年8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9593.64元。出院后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8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765元;于2015年10月21日、26日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63.5元。2015年11月24日,经甲申请,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2、甲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9500元人民币。刘XX、某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同时查明,贵G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甲住院期间,刘XX为其垫付医疗费39593.64元(其中甲父亲肖泽春垫付的6000元,刘XX已直接支付给肖泽春),甲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刘XX款项5000元并用于交纳鉴定费1900元,余款未予退回。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就刘XX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593.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的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为主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刘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刘XX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刘XX进行赔偿。结合庭审确定的证据,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40722.14元,其中39593.64元系刘XX垫付,1128.50元系甲支付;2、误工费,因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农林渔牧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92元/天,依鉴定报告误工期限260天计算为2392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78元/天,依鉴定报告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936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按30元/天计算,依鉴定报告营养期限90天计算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甲受伤住院11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1200元;6、交通费,甲主张500元,刘XX及某保险公司无意见,对此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42.44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5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144.58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余款111244.5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甲,但应扣除刘XX已垫付的44593.64元,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甲66650.94元。刘XX垫付的44593.64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XX。鉴定费1900元根据过错程度,按30%、70%的比例,由刘XX承担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甲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3144.58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GXX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6650.94元。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GXX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4593.64元。四、由被告刘XX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甲鉴定费人民币133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原告甲承担986元,被告刘XX承担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及补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所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分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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