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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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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8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女,黎族,关岭自治县白水信用社职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赵X、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XX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
刘XX身份证上的地址虽为关岭自治县,但其与张文明结婚之后,已将户口迁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讨兑村,且户口本登记的户别为农业,应以其户口本登记的住址确认其住所地,故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二、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65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剩余35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与被上诉人冯X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责任限额符合全国统一施行的交强险责任标准,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刘XX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9000元,因未对交强险分项判决,使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多承担9242.8元。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XX、赵X、冯X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赵X、冯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54.6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17时20分,赵X驾驶冯X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沿X453线由关岭往黄果树方向行驶,行至X453线22公里300米处时,因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与行人刘XX相撞,造成行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赵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刘XX之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XX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2、刘XX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刘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刘XX立即被送往医院关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右足外踝骨折、外伤性头痛、右下肢多发性挫伤等,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
后刘XX又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在镇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数字化摄影费102元;于2015年9月10日在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专家门诊挂号费6.5元和DR右踝关节正侧位治疗107元;于2015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新兴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27.5元;于2015年12月8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外科门诊治疗,支付材料费0.68元、检查费136.70元、西药费121.44元;于2016年3月10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0.60元、诊查费3.00元、材料费0.68元、检查费136.70元。
以上费用合计742.80元。
庭审中,刘XX认可在关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护理。
另查明:刘XX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镇大坪地村民,从2015年1月2日起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名门娱乐城营业部任职,月工资2600元。
赵X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冯X车辆。
冯X所有的GS7609号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赵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赵X系借用冯X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以防止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冯X不承担责任。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赵X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XX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1、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确定为742.80元,原告提供的在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27.00元的手开收费票据,无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检查记录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该费用用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依法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6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计算为104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仅住院30天,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足外踝骨骨折,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护理7天应予以扣除,护理期限应为53天,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68.06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受伤后多次往返关岭、安顺、广东治疗,交通费系客观产生,酌情支持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
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系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中心区域,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
9、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76107.2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XX。
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除外,由保险人承担。
”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843.54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对其被扶养人正常生活影响程度的证明,且十级伤残等级较低,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76107.28元。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45元,原告刘XX承担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刘XX户口本复印件四页,拟证明刘XX住所地在农村,且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刘XX原户籍住址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2月25日因结婚迁至现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刘X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刘XX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位于黄果树名胜风景区,但二审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一审根据其身份证上的地址认定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据此判决刘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事故发生时刘XX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之规定,判决刘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刘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素芬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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