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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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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5民初91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XX与被告王X、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XX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医疗费89978.87元、误工费51773.4元、护理费6751.0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4.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3570.11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赔偿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仍有不足,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9时许,王X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沿宝坻区南环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后视镜与董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王X系肇事车辆冀B×××××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属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董XX被送往交警指定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治疗,出院诊断为:×××等伤情。董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王X未作答辩。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王X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董XX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9时00分许,王X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沿宝坻区南环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车右侧后视镜与董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董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发后,董XX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治疗,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日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具固定,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建议患者再行手术治疗,但需伤口愈合后,再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董XX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具固定,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两周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经查,王X系肇事车辆冀B×××××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刘志鹏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前,根据董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XX×××。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此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王X对董XX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王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董XX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董XX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合计89978.87元。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董XX有×××,应扣除10%医疗费用,董XX第二次住院是内固定物发生游离,属于医院的过失和董XX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扣除。但阳光保险公司未对扣除10%医疗费用的依据、董XX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董XX住院共计26天,其请求按照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金额为2600元。
3、误工费。董XX系×××职员,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工资发放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显示,2018年8月份总收入为7147.95元、9月份总收入为7500.75元、10月份总收入为8422.32元、11月份总收入为12259.26元、12月份总收入为8493.05元、2019年1月份总收入为7540.31元,事发前半年总收入为51363.64元,扣除董XX自认不属于工资的139.34元、745.33元、2100元,董XX月平均工资为8063.16元。结合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显示,因交通事故董XX自事发之日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5日误工,在此期间单位于2019年2月为其发放6743.02元、3月份发放1249.2元、4月份发放542.23元、5月份发放504.23元、6月份发放523.23元、7月份发放375.91元、8月份发放1346.48元,根据董XX陈述,工资为下发,即8月份发放的是7月份的工资,因此,董XX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即为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交通事故董XX误工损失共计45157.82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26天,护工护理,关于标准,董XX请求65元/天,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准予;出院后董XX请求按照123.4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出院后20天1人护理。经核算此项共计4158.8元。
5、营养费。董XX请求50元/天标准,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准予,根据董XX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间为60天,此项共计3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董XX×××。该鉴定程序公正,鉴定结论科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42976元/年×20年×10%=859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XX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
8、鉴定费。此项是为了查明董XX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为董XX实际支出,此项1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董XX购买辅助器具确实必要,且提供了正式票据,此项金额为2574.8元。
10、交通费。考虑董XX住院、出院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以上董XX各项损失合计240422.29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余款120422.29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董XX经济损失合计240422.29元;
二、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王X负担,交纳时间同上。
(以上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汇入董XX账户。账户名称:董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账号:62×××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江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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