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与被告张X丁、张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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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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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24民初3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至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杨XX,女,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张X乙,女,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张X丙,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丁,女,汉族,农民,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21层。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与被告张X丁、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甲、张X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张X丁、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贾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万元;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7日9时30分,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在319县道1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陕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文孝住院期间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目的。因2019年10月28日张文孝死亡,其妻杨XX、其长女张X甲、次女张X乙及儿子张X丙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并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801.9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张X丁辩称,认可有相关病案及合法票据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的变更申请及赔偿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余部分按保险公司的主张进行赔偿。张文孝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85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张XX方答辩意见同被告张X丁。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病历资料和票据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12时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张文孝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必须有合法有效的病历资料和票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认可99天每天80元;丧葬费认可33716.50元;死亡赔偿金每年按照11213元计算14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X丁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着319县道15KM+100M北边渭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户交界西300M处,与张文孝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武元江、张振兴)尾部相撞,致张文孝、武元江、张振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第610124120190000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孝、武元江、张振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文孝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左颞顶部);2、面部损伤NOS左眼损伤;3、胸部损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肺部感染;4、左肩部挫裂伤;5、多处挫裂伤;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7、高血压2级。2019年8月4日张文孝出院回家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68209.81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张文孝于2019年9月7日再次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继发性癫痫;2.脑梗塞;3.肺部感染;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高血压2级;6.呼吸循环衰竭。张文孝于2019年10月28日0时在周至县人民医院死亡,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24470.61元。2019年11月1日,张文孝之妻杨XX、长女张X甲、次女张X乙及儿子张X丙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并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2.请求判令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801.9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019年10月29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文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陕平法司字(2019)病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文孝系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2019年11月25日被告张X丁被周至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2020年元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张X丁就原告的损失中扣除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部分后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明,被告张X丁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XX,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此次事故的伤者之一武元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处理本案时,在商业险部分给其预留20000元,原告方表示同意。此次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张振兴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称其不再参与该法律追诉事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X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孝、武元江、张振兴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张X丁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武元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在处理本案时,在商业险部分为其预留20000元份额,原告方表示同意。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振兴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称其不参与诉讼,并放弃因本事故产生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3828.81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970元(30元/天X99天);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2970元(30元/天X9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损伤程度,按误工期限133天、100元/天计,误工费酌定13300元;护理费,从事故发生时至张文孝死亡共133天,按120元/天计,护理费酌定1596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7496.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结合死者张文孝死亡时间,认定为466466元(33319元X14=4664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4491.3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计99769.8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计564722.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再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扣除为伤者武元江预留的20000元份额后,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赔偿原告48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X丁承担,现原告与被告张X丁就该部分赔偿已私下达成调解,原告放弃主张该部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丁负担3375元,原告杨XX、张X甲、张X乙、张X丙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轩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芳
二○二○年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路 雯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