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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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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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4民初3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郭XX,男,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XXXX。
代表人:王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XX与被告曾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506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6175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曾XX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郭XX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闽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XX辩称:我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依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最终判决时应予以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出院后医院医生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不具备相关证明的资格,申请进行护理、误工、营养的三期鉴定。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生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该非常了解,对出院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期限出具了专业性质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护理、误工、营养的三期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2、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宛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重且被告未参与现场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重新鉴定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曾XX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郭XX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曾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原告郭XX受伤后于2019年3月3日至4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脱位;3、左髌骨粉碎骨折;4、左股骨外髁骨折;5、左胫骨髁间棘骨折;6、左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7、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8、坐骨神经骨折;9、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10、腹部闭合伤。原告共住院47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1940.83元、门诊费1658.9元;依照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外购药费用2250元,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轮椅、拐杖支付医疗辅助器械费2900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仍旧进行足踝、膝、髋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联系;2、前3月每月复查X光片1次,后据复查情况1.5-2月来院复查X光片1次,致骨折愈合;3、下肢完全负担自身体重锻炼必须根据X线片结果在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若下地活动过早或未经医师知道情况下,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内固定松动断裂等不良后果;4、患者下床、拄拐、负重、弃拐等必须复查X片,并经医师同意;5、据骨折愈合情况先于床上逐步进行髋、膝、踝各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强力被动关节活动,随后扶双拐逐渐下床进行不负担自身体重-部分负担自身体重活动;6、1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7、康复期内有何不适,及时来院复诊;8、加强营养,高蛋白、多纤维素饮食。9、若远期股骨头坏死或髋关节骨关节炎,可能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10、若远期膝关节韧带损伤或骨关节炎,影响患者肢功能,可能需行韧带重建术或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6个月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必要时住院行康复理疗。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12月1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宛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其左髋臼、左下肢内固定物行拆取手术,分析可一次手术进行,需支付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曾XX垫支原告5000元。原告父亲郭书华生于1940年10月2日,共有四位子女。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14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ˋ交强险ˊ)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ˋ商业三者险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曾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闽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曾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51940.83元+1658.9元+2250元=55849.73元;原告后续需对其左髋臼、左下肢内固定物行拆取手术,经评估需支付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等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708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7天为2350元;3、营养费,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47天为9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677元标准计算,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6个月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故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的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47天×2=11763.39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5677元/年÷365天×180天=22525.64元,合计原告的护理费为34289.03元;5、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应以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86天,即44314元/年÷365天×286天=34722.75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系数为12%,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2%=76498.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书华生于1940年10月2日,共有四位子女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989.15元/年×5年×12%÷4=3148.37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9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5937.94元。
因被告曾XX为其所有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曾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0849.73元+2350元+940元=74139.7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为34289.03元+34722.75元+76498.06元+3148.37元+940元+2900元+8000元+1300元=161798.21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支的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35937.94元-120000元=115937.9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曾XX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垫付原告的5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曾XX。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曾XX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120000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115937.94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XX);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郭XX负担195元,由被告曾XX负担2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