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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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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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66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刘XX,女,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韩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710XXXX。
主要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韩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023.18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3500元、护理费13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67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手机损失6330元、车辆损失2680元,以上共计285200.1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由韩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26日09时30分,韩XX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旭日路与津歧公路交口时,与直行的刘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刘XX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韩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韩XX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刘XX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刘XX第一次诉讼,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刘XX医疗费32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38692.30元。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6日09时30分,韩XX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津歧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旭日路与津歧公路交口时,与直行的刘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刘XX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另查,刘XX的前期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2018)津0116民初65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8692.30元。现刘XX就其伤情继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023.18元。刘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后向鉴定机构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XX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刘XX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刘XX支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定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2018)津0116民初652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刘XX受伤,据此,韩XX应就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X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XX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刘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均系其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医疗费20023.18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对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天酌情按35元计算,本院支持营养费2100元。3.护理费。刘XX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23个月的护理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刘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导致23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生活自理困难需要他人护理,且自事故发生日至今不足23个月,其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根据刘XX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于护理期评定为60天,刘XX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护理期60天。刘XX主张其由家属韩久龙护理,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韩久龙从事的行业为手机及其配件零售、手机维修,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刘XX的主张。刘XX主张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行业标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00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针对刘XX的伤情并结合检查所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对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刘XX不予认可,提交了假条主张23个月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假条的建休时间并不足23个月,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建议刘XX休息的时间远远超出相关规定,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时间误工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故本院对于假条所出具的误工期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误工期150天。刘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以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每天150元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8516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复查次数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刘XX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1900元。7.车损。刘XX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其提交的证据系“2017年1月5日购买电动车一台”的收款收据,并非维修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经本院释明,刘XX不能提供受损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损失金额,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8.手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证实刘XX两部手机损坏,刘XX提交了收款收据以及损坏的显示屏证实更换OPPOR9手机的屏幕花费530元,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刘XX的主张,故本院支持手机损失530元。关于另一部手机损失,刘XX就其主张仅提交了一张2015年7月7日购买手机的票据,该票据上并未记载手机品牌以及型号,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交的票据上载明的手机就是事故中损坏的手机,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手机损失金额。经本院释明,刘XX不申请进行损失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事故作业费。刘XX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支持交通事故作业费200元。综上所述,本院共计支持刘XX损失55769.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31746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刘XX损失24023.18元;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刘XX负担694元,由韩XX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