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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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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民初39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垦利董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前调解;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李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53.38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34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护理费3457.1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0474.2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40元、病号服费3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2232元、病例复印费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6时18分许,被告李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金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路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案外人谢长存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X受伤(脾脏破裂,9根肋骨骨折),车辆损坏。2019年6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谢长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接受了脾脏摘除手术治疗和9根肋骨骨折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为涉案事故的当事人垫付了10000元,应由原告王XX明确由哪一位伤者使用;待核实当事人王XX各项证据材料及另一当事人李XX的证件后,其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免赔事项,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病号服、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份额。
李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谢长存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外人谢长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住院治疗17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0张载明,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3631.35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原、被告通过法院共同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王XX所属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原、被告通过法院共同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及脾破裂切除;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及脾破裂切除;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王XX支出鉴定费2600元。
王XX提交护理人员阮翠萍、闫淑英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主张阮翠萍系当事人王XX外甥女,闫淑英系当事人王XX表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李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谢长存及乘坐电动车的王XX发生碰撞,导致王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谢长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上述事实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以及鉴定人牛玉纲出庭发言,王XX所属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虽原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发言不予认可,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鉴定系原、被告通过法院共同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确认涉案三轮车为机动车。综上,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XX承担30%事故损失。李XX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王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李XX负担。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明王XX为城镇户口,且被告无异议,故王XX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王XX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王XX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药物的使用并非基于患者的选择,对于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3631.35元。
2.残疾赔偿金。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因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9549×32%×12年=151868.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
4.护理费。经依法鉴定,王XX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原告提交300元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实际产生护理费300元,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护理费用不应与鉴定意见重复计算,王XX护理费为108.35元×17天×2人+108.35元×43天=8342.9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XX八级、十级等两处伤残,给王XX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6.交通费。根据王XX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王XX因申请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经依法鉴定王XX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9.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出现车辆损失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价值2580元电动三轮车收据一张,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损失情况,对于电动车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10.病号服费用。根据王XX提供的东营胜利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XX住院期间支出病号服费75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病历复印费。根据王XX提供的东营胜利医院档案室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XX复印病历产生费用26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预留交强险份额55000元给予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谢长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122000元-55000元)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631.35元、病历复印费26元、残疾赔偿金1518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3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病号服费用75元,共计212878.4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33631.35元(43631.3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711.11元(160711.11元-55000元),共计142552.46元,由某保险公司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2765.74元(142552.46×30%)。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65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42765.74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向王XX支付98265.74元。鉴定费2600元、病号服费用75元、病历复印费26元由李XX按30%比例向原告赔偿810.3元(2701元×30%)。
被告李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98265.74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原告王XX负担319元,被告李XX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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