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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X与何XX、某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304民初515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谷XX,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93554XXXX。
负责人崔建红。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宸,男,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XXXX。
负责人刘大姿。
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X诉被告何XX、某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一洪、被告亚太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7日22时24分许,被告一何XX驾驶粤R×××××号车在福田区新洲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田区新洲二街与新洲七街路口掉头时,车头左侧与在福田区新洲二街与新洲七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谷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XX无责任。
原告谷XX受伤后办理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1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其中:深圳仁爱医院住院14天(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日);深圳市中医院住院5天(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0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两次住院21天(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9日)。经四次治疗,出院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伤口每3日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继续患膝功能锻炼,4周内屈膝勿超90度;2,患侧下肢由渐进负重,术后4周-6周内由不负重到完全负重;3,六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病情稳定后,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案中,被告何XX是涉案粤R×××××号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被告亚太财产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618.6元(其中医疗费173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8790.5元、残疾赔偿金115088元、鉴定费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租床费175元);二、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亚太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财产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5000元,支付到仁爱医院用于原告的抢救。原告提交的仁爱医院发票金额为7942.52元中含我方垫付的5000元,因此我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使用了5000元,原告的诉求也应当相应减少该5000元。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22时24分许,被告何XX驾驶粤R×××××号车在福田区新洲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田区新洲二街与新洲七街路口掉头时,车头左侧与在福田区新洲二街与新洲七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谷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谷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XX无责任。
原告谷XX受伤后办理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40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其中:深圳仁爱医院住院14天(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日);深圳市中医院住院5天(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0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两次住院21天(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9日)。经四次治疗,出院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伤口每3日换药,至术后14天拆线,继续患膝功能锻炼,4周内屈膝勿超90度;2,患侧下肢由渐进负重,术后4周-6周内由不负重到完全负重;3,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7327.13元,被告亚太财产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经原告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76元。
另查,涉案车辆粤R×××××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主张事发前一年在深圳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为此提交了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清单作为证据。此外,原告母亲梁玉凤事发时年满64周岁,其育有原告在内两名子女,原告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谷超、谷越,事发时分别年满13周岁、7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被告何XX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何X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27.13元。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
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8790.5元。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此外虽然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和居住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医嘱注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后需全休壹个月,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21069元【58258÷365×(30×4+12)】。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经查明,原告住院共计40天,其应得的交通费为12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6、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150元。原告住院40天,医嘱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陪护,本院酌定为6000元。
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276元,该项费用为原告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5088元。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满一年,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12元,原告母亲梁玉凤事发时年满64周岁,其育有原告在内两名子女,原告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谷超、谷越,事发时分别年满13周岁、7周岁,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855.7元(40535×16×0.1÷2+40535×5×0.1÷2+40535×11×0.1÷2)。
11、关于原告请求的租床费175元,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43316元。被告亚太财产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0元,其中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亚太财产公司保险限额的损失1283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亚太财产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对被告何XX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1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XX128316元
三、驳回原告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79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港澳台人士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文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敏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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