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甲与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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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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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2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宋X甲,男,汉族,定州市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女,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宋X甲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龙威街西侧栾城区天府会馆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2968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甲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高X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万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大酒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高XX未予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352.9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大酒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过公路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北京朝阳医院,住院21天,在此期间护工护理11天,支付护理费2560元,后由其亲属护理。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88352.9元。后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昌平区第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45377.86元,另原告因脑梗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80.04元,住院4天。2018年7月6日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护具,花费2940元。原告宋X甲系北京品合换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宋X甲从2015年至2019年在北京居住、工作。
2019年11月27日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X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X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X甲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原告治疗脑梗的费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请求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居住、工作和生活,其收入也来自北京,其请求按其经常居住地北京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原告已满62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X甲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453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947元/年÷365天×(90-11)天=8646元、护工护理费256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7990元/年×18年×20%=244764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2300元、护具费29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44587.86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4458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31元,原告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