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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女,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981837,特别授权。
被告:**远,男,生于1990年8月27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5XXXX(1-1),住所地:西峡县。
负责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甲,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0410332,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乙,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311514017,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远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3月2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远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南北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峡××街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34201900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远持C1驾驶证,其驾驶豫R×××××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及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2人护理、伤残等级、交通费提出异议,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331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伙食补助费2750元。
3.营养费110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误工期按180天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780元(121元/天×180天)。
5.护理费。关于2人护理,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姊妹在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9年3月24日-2019年5月18日为陪护二人”故该期间内可以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故结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3750元(125元/天×55天×2人)。
6.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有法院诉前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也并无不当,故应当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依据。二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明确说明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结合相应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基本项为127496元(318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4元(20989元/年×5年×20%÷2),共计为13799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鉴定费1606.8元。
9.交通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
10.车辆损失9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22144.8元(医疗费3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137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6.8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940元)。因被告**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1209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94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602.4元【(222144.8-120940)×5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61542.4元(120940+50602.4-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16154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王XX承担117元,被告**远承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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