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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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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3民初13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依安县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杨X甲,男,汉族,司机,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3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2019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4816.7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0.50元、交通费1,8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共计109,32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2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马永丰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依安泰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大街与粮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原告杨X甲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唇外伤术后、牙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再骨折等,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永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马永丰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书面辩称,冀E×××××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马永丰,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被告同意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依安依安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抚养人杨海睿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年龄,以及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一子杨海睿需要抚养的事实。因身份证、户口本和杨海睿出生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年龄和原告之子杨海睿的年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安县依安镇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实原告在依安县泰安新城购买房屋并从2015年11月居住至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因该事故认定书是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清事故原因基础上依法作出,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医疗住院票据原件一张、门诊费票据原件九张、费用明细单原件四张(7页)、住院诊断书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齐二机床厂职工医院核磁报告单原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原件两张,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所花药费和交通费数额。
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事实以及所花药费及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4、依安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单位未支付工资,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原告所要求误工费标准低于2018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66.52元/天。
因依安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种子批发零售,经营时间有季节性,而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将放假时间和节假日时间均包括在正常工作期间内,该证明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符,并且该证明无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
5、孙丽英、杨明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孙丽英、杨明会护理,因二人在护理原告前从事的是服务业,护理费应参照服务业标准每天164.63元计算。按照原告自述,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部分时间由孙丽英、杨明会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此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部分时间由家人陪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二人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60.46元/天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两张,证实:1、原告因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60日。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
因上述证据是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依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判决书已认定杨X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误工费每月4,000元;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鉴定意见是因为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52.5%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可以治疗终结,说明上次的伤杨X甲已经康复。
因依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以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6日17时20分,马永丰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依安泰安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大街与粮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原告杨X甲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杨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唇外伤术后、牙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再骨折,住院25天。该起事故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马永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210元。
另查明,马永丰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0,620.0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该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其合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支持,按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合理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000元/月标准依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因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在此期间从事的是出租客运行业,该行业标准超过原告诉求标准,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误工费为4,000元/月(4,000元/30天)×120天=16,00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工资164.63元/天标准依鉴定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90日,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护理费为164.63元/天×90=14,816.70元。7、就医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814元,其中120救护车费1,6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59元、市内交通费7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高速公路通行费59元和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元/天的合理性,本院只对救护车费1,68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9,19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系农民,但其全家已于2015年搬迁至依安县泰安新城居住,并已在此地购房,原告在城镇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91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合理残疾赔偿金为29,191元×20年×10%=58,38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一子杨海睿(2006年11月10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5元/年×5年(18周岁-13周岁)×10%÷2=5,258.75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十级,并已丧失部分劳动功能,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74,120.02元,5—10项共计97,137.45元。
本院认为,马永丰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X甲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经依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额1万元,故被告应按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97,137.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按97,137.45元予以赔偿。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诉讼费是原告为解决与被告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费用,属合理费用,而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在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有特别约定,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被告应依法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97137.45元,以上共计10713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原告杨X甲负担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43元,鉴定费5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文
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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