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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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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9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龚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陆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甲,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陆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4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照分项赔偿原则,110000限额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受害人伤残鉴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鉴定结果也与陆X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加害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核实予以更正。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扣减我公司预付的10000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规定。2.法律法规制定的层次逻辑及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化,是规范我国交强险支付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条,《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审适用法律不当。3.法律法规适用中冲突规则的法理学依据及常理分析。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只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有责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作深入分析,且考虑到交强险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及《条例》明确立法目的,一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应兼顾二者,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实行分项、区分责任有无实行不同赔偿限额,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作为除外责任的原因所在。
被上诉人刘X逾期提交答辩状称,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如分责分项不利于受害人生命健康的保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制度目的违背。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陆X、甲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刘X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9345.8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陆X、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陆X驾驶牌号为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从紫云松山镇磨南村往松山镇蔡家桥沙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省道231KM+950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X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城首座往紫云城区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紫云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和贵州省人民医院(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意识障碍等,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64881.6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陆X垫付的13000元。伤愈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9日,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黔公交证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甲系被告陆X驾驶的肇事车辆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实际由被告陆X经营使用。
又查明,原告刘X有两个孩子即刘婷婷(2003年10月13日生)、刘佳林(2005年5月4日生);2011年9月20日,原告刘X通过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和紫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共同签章确认取得“城市出租客运资格证”,该证件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2014年7月21日在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紫云自治县金城铃木摩托车行”与其家人从事商业活动,在县城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认原告与被告陆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赔偿范围和赔偿依据如何确认。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刘X与被告陆X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通行时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经紫云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证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X和陆X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明,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二人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且两人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刘X与陆X过错责任相当,本院按公平原则分配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刘X与陆X各分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X驾驶的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系甲,但该车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陆X使用,甲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没有实际驾驶该车辆,不存在过错,未构成侵权,其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陆X进行赔偿。因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刘X与陆X平均分担。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X已垫付的费用13000元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费用将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881.6元,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发票,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县城经商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09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907.16元,原告住院共3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推定1人护理,原告住院36天计算为2804.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600元,原告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38657.85元,原告已取得“城市出租客运资格证”,该证件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民,按交通运输业52524元/年计算,原告从致伤日(2015年10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3月15日)共161天为23168.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7433.3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性支出15254.22元/年,原告的孩子刘婷婷(2003年10月13日生),夫妻还需共同抚养5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3813.56元;刘佳林(2005年5月4日生),夫妻还需共同抚养7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5338.98元,故原告应承担的上述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152.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到贵阳市鉴定的实际,推定1人陪护,2人2次共计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50703.4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10000元,余30703.43元,由刘X与陆X平均分担各为15351.72元,扣除陆X已预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5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由被告陆X赔偿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1.72元。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元,由原告刘X负担832元,被告陆X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担1187元。
五、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六、处理意见
承办人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是否正确。2.鉴定费用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照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刘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权利与责任进行的,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肇事者陆X承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刘X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刘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素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贞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佳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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