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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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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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3民初25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依安县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杜X,男,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杜X次子),男,汉族,电工,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朱顺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41.73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36.8元、住院期间物品费500元、交通费1,840元、护理费40,192元、残疾赔偿金43,7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3,910元、鉴定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151,73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顺禹驾驶黑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水利排灌家属楼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与北新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皮肤挫伤、右手部损伤等,住院69天。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顺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朱顺禹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过程无异议,朱顺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物品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书1张、病案1本、用药详单6页、药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医疗康复辅助器具票据2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杜振伟的身份证及户口、护理人员杜XX的电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以出租车定额发票24张(金额240元)为证,证实原告为鉴定所花交通费数额。
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同意给付100元。
根据原告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时左膝关节屈曲部分受限,内固定物未拆除,其出院后不能独立行走,原告雇出租车去齐齐哈尔市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出租车费240元亦符合从依安县到齐齐哈尔市出租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以大庆成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张、杜XX工资表复印件1份、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为证,证实杜XX的电工身份,日工资为260元/天。
被告对杜XX从事电工行业事实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杜XX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不能证明杜XX在护理期间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期限,被告同意按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84.73元计算护理费。
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职工工资情况,该期间杜XX并未满勤上班,不能证实原告日均工资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杜XX日工资为26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60日需1人护理(含康复治疗时间),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评残后继续康复1个月,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的事实。
被告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不合理,应按1人给付,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过高,应按7,000元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给付,对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顺禹驾驶黑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水利排灌家属楼由东向西行驶至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与北新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皮肤挫伤、右手部损伤等,住院58天。该事故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顺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含康复治疗时间);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评残后继续康复1个月,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原告支付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
另查明,朱顺禹驾驶的牌号为黑B×××××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4,409.73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依实际住院58天计算,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依鉴定意见计算60天,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91元/年依鉴定意见伤残八级计算5年,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截止定残日为80周岁,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残疾赔偿金为29,191元/年×5年×30%=43,786.5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依鉴定意见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杜XX误工费为260元/天,杜振伟误工费为164元/天),出院按杜XX1人护理计算60天,因被告对杜XX从事电工行业无异议,本院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工资标准198.13元/天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杜振伟的误工工资,因杜振伟无固定职业,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6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护理费为(198.13元/天+164元/天)×58天+198.13元/天×60天×1人=32,891.34元。7、就医交通费1,840元,有救护车票据和出租车定额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康复器具费23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因原告系八级伤残,所要求赔偿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95,209.73元,朱顺禹已赔偿原告75,000元;5—9项合计88,754.64元。
本院认为,朱顺禹驾驶牌号为黑B×××××的小型轿车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顺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黑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数额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88,754.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最高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按88,754.64元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物品费500元、鉴定书邮寄费3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诉讼费是原告为解决与被告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费用,属合理费用,而被告未举证证实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有特别约定,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应依法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费)、伤残赔偿金88,754.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98,7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50元,原告杜X负担48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69元;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1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文
人民陪审员 马春艳
人民陪审员 崔 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