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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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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91民初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救援费、租床费、急救转运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6895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滨河南路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景观大道鹄突地村口时,遇原告王XX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均受损,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朱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查,被告朱XX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朱XX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我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滨河南路景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景观大道鹄突地村口时,遇原告王XX骑电动三轮自行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均损坏,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勘察认定:当事人朱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4.7元;当日,原告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0186.62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捌级伤残;2.拾级伤残;3.拾级伤残;4.拾级伤残;5.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6.一人护理六十天;7.营养期六十天;8.无需二次手术。原告为此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84.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救护车费600元;另原告花费救援费450元(己方车辆150元,朱XX所驾驶车辆3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损失为3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事发前,原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王XX与妻子彭明双育有长女王彭爱(2009年4月30日出生)一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朱XX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为朱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朱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救援费发票(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朱XX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各1张)、原告车辆损失发票、原告王XX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长女王彭爱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朱XX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朱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朱XX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朱XX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水平,且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区,生活与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但赔偿系数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3%,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96002.1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900元。对于原告长女王彭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的标准主张于法无据,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长女王彭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25.56元(11383元×8年×33%÷2人)。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诊疗过程,含救护车费在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租床费,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救援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1116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60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5.56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救援费450元、车辆损失3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84.33元,共计351323.39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161.3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9127.7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XX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XX225239.06元〔(114161.32元-10000元)+(229127.74元-110000元)+(3500元-2000元)+450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X的数额共计347239.06元。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王XX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8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救援费、车辆损失共计347239.0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X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原告王XX负担163元,被告朱XX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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