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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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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4民初24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通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焦XX,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某保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493元(后当庭变更为204651元,即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2时许,原告在通山县××都××道(政府红绿灯十字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焦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2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或以实际为准,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为伤后18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一、答辩人徐XX无任何交通违章行为,湖北省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1224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与事实部分未认定答辩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但在结论部分认定答辩人未文明驾驶,负次责任,此认定无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二、答辩人徐XX驾驶的号牌为鄂L×××××的小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泰康公司赔偿。三、答辩人徐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9075.45元,请求从泰康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徐XX。四、答辩人徐XX的车辆受损,修理费用合计2384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泰康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给答辩人,其中焦XX应该承担的部分,由泰康公司向原告焦XX追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因被告一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被告只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被告一在诉讼前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075.4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房权证、通山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证明单及通山县柏树下双语学校、通山县景元实验寄宿小学出具的收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台州布哆哆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交工资流水或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12时许,原告焦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大润发”超市方向出发往康泰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洋都大道(政府红绿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徐XX驾驶的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焦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XX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5994.81元。2019年6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XX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焦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9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XX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后续治疗费2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为伤后270日,护理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原告焦XX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徐XX仅向原告焦XX支付赔偿款9075.45元,原告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焦XX之女徐梦楠于焦XX之子徐浩楠2、被告徐XX所驾驶的鄂L×××××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徐XX驾驶的鄂L×××××小型轿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原告焦XX并未提交其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虽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台州布哆哆服装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近一年固定工资为3500元的工资流水或工资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应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此,根据原告焦XX的受伤程度及其诉讼请求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焦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994.81元(含后续治疗费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作处理;3、护理费:19080元(应为19182.08元,38897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9080元);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62978元,[应为173814元,即为137820元(34455×20×20%)+14397.6元(被扶养人徐梦楠的生活费:23996元/年×6年/2×20%)+21596.4元(被扶养人徐浩楠的生活费:23996元/年×9年/2×20%),原告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5487.2元(即34455元/年/365天×270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12.5元(含救护车费1512.5元);9、鉴定费2280元。合计:334532.5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14532.51元。因被告徐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XX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XX负事故损失的30%,因被告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XX的损失64359.753元[(334532.51-120000)×3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被告徐XX对自己车辆损失未提出反诉,仅提出抗辩,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徐X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焦XX支付赔偿款184359.753元;因被告徐XX已向原告焦XX垫付了赔偿款9075.45元,故原告焦XX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徐XX,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徐XX返还该垫付款9075.45元,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焦XX支付赔偿款175284.303元,应向被告徐XX支付垫付款907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焦XX支付赔偿款175284.303元,向被告徐XX支付垫付款9075.45元;
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焦XX负担650元,被告徐XX负担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昭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孟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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