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马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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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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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民初59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南县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曹XX(系逝者马志国之妻),女,回族,住汝南县。
原告:马X甲(系逝者马志国长女),女,回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马X(系逝者马志国次女),女,回族,住汝南县。
原告:马X乙(系逝者马志国之子),男,回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XX,系马X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马X甲、马X、马X乙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马X甲、马X、马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XX:101158.67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马X乙抚养费6296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1966元、评估费200元,合计891039.7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06日07时许,王黎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马志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马志国受伤,车辆损坏,后马志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明断。
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付。2、逝者马志国实际住院5天,护理费、误工费等应按5天计算。3、如不能证明马志国系交通事故死亡,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医院医嘱、发票相印证,且确为逝者伤情所需,应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支付的专家诊疗费用,没有发票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3、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06日07时许,王黎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马志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马志国受伤,车辆损坏,后马志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黎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志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黎明亮驾驶的车辆于2019年01月至2020年0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志国先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5天,支付医XX96558.67元。马志国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600元。2019年11月30日,马志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9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的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XX、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酌定王黎亮承担60%的民事责任。
王黎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XX,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96558.67元,院外购药支付1600元,本项合计98158.67元;2、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天,计款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250元。上述1-3项合计98508.6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XX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88508.6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53105.20元。4、误工费,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7.33元/天,计算5天,计款436.65元;5、护理费,根据马志国的伤情酌定为2人护理较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元/天,计算5天,计款1080元;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27998.50元;7、死亡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计算20年,计款637483.80元(31874.19元/年×20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和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8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马X乙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应计算6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元/年,计款62967元(20989元/年×6年÷2人);10、交通费,根据原告抢救治疗及转院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4-10项合计760965.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50965.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390579.57元。11、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96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5650.7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马X甲、马X、马X乙各项损失565650.77元;
二、驳回原告曹XX、马X甲、马X、马X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曹XX、马X甲、马X、马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