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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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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5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周XX,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理人:武XX(系原告配偶),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主要负责人:张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以与被告孙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协商赔偿未果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96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85323.84元、后期护理费707800元(暂主张5年)、误工费42661.92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545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7.04元、交通费6651元、鉴定费6634.1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必要支出6859元等合计2751031.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40%计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扣除被告孙XX已垫付的156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1742元,合计尚应赔偿934650.5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以下第一、三、六项,其他各项均存在不同程度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3月26日19时00分许,原告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车行道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至兴慈六路路口往西500米路段处,突然向左靠行通过中间车道驶入左侧车道时,左前车身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孙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XX驾驶非机动车在肇事路段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且向左靠行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意见: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过程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XX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适当比例责任。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书证,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认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本院认定由被告孙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浙BXXXXX号登记所有人为孙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司法鉴定结论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9年3月26日发生的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2019年11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周XX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的致残程度为二级;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左侧面瘫的致残程度为十级;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和休养期均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从本次鉴定之日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意见:智力评定与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的致残程度存在重复评价,故对鉴定中的2个十级伤残,仅认可1个,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赔偿附加指数亦只认可4%。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鉴定结论系由专业机构出具,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正确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6741.59元。二被告意见:原告提供的利民大药房购药发票与普通处方笺上所写的药物数量不一致,故对原告外购药费22705元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对原告发票中无法与处方笺对应的2支人血白蛋白(470元每支)、2盒化学药品制剂药物费(85元)予以剔除。另外,根据被告孙XX提供的急救和医疗票据,事故当日孙XX垫付的救护车费、医疗费2508.42元,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在内并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98225.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89天*100元/天)。二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当为186天。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26日受伤入院后,数次转院,最后于2019年10月2日出院,期间除9月6日出院后于9月7日转院入院外,其余均为当日出院即行转院入院,实际住院189天,各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之和亦为189天,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323.84元(70780÷365*220*2人)。二被告意见: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17天系在重症病房,无需另行护理。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原告损伤之日2019年3月26日至鉴定前一日2019年10月31日,共217天。其中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17天系在重症病房,由专业医疗护理,且医疗费支出明细下已有护理费支出5381元,原告主张的该17天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仅有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出具的在该院住院期间“自7月23日入院以来家属一直两人陪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该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155天为1人护理。综合前述认定,确认原告护理费47509.90元((70780元÷365天*45天*2人)+(70780元÷365天*155天*1人))。
4.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707800元(70780元/年*5年*2人)。二被告意见:后期护理暂计3年为宜,护理人数1人足够,护理费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社会平均工资的50%计算。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本案非工伤,二被告关于护理费标准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主张暂计算5年护理期合理。关于后期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后期护理费按1人护理标准暂计5年,后期护理费认定为353900元(70780元/年X1人X5年),若此后原告仍需护理,其可再行主张护理费。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661.92元(70780÷365*220天)。二被告意见:原告受伤时间为晚上七时许,当日不应计算误工费,其受伤前月均工资4283元,应按实际收入水平计算。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收入约4752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34214.40元(57024元÷365天*219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54572.80元(60134元*20年*(90%+2%+2%+2%)),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7.04元(36712元*4年*(90%+2%+2%+2%)÷2),结合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定,原告该两项主张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1225059.8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7.0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定意见:原告自身过错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其年龄及二级伤残事实,本院酌定30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51元。二被告对部分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转院情况、陪护需要等,综合认定交通费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634.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其他必要支出。原告主张其他支出685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所产生费用与本案的关联及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其他必要支出系由部分残疾辅助用品和住宿费用构成。根据原告伤情,所购足托、尿片、尿裤、轮椅等残疾辅助用品并未超出合理需求,对该部分费用859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0元,所提供收据系由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出具,入账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就该大额收费项目,未开具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结合原告在上海蓝十字医院住院及多地转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必要支出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其他必要支出合计3859元。
综上,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82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护理费47509.90元、后期护理费353900元、误工费34214.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25059.8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634.10元、车损800元、其他必要支出3859元,共计2327702.25元。
六、二被告已垫付、赔付情况
被告孙XX已垫付159008.42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8174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周XX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综合本院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8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即882760.90元((2327702.25-120800)*40%),由于被告孙XX已垫付159008.42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3752.48元。就被告孙XX已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另行理直。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723752.48元,合计应赔付844552.48元,扣除已垫付的81742元,余款7628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4元,减半收取计6547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修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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