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8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庞XX,男,生于1947年3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1403109,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481MAXXX41R6Q,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1078043,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实习律师),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1282819931XXXX821,特别授权。
原告庞XX诉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郭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5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2月1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郭XX驾驶豫R×××××小型面包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泸霍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蒲塘村路口路段(1178KM+420M)与原告庞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庞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312019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庞某应负该事故的的同等责任。
2.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XX持A2驾驶证,其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618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3.营养费340元。
4.护理费1840.76元。
5.误工费。因受害人庞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庞某误工方面的证据,对此二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丧葬费27998.5元。
7.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
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受害人庞某生前未婚、无儿无女的实际,西峡县丁河镇邪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多名侄子、侄女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证明,以及当地“头七”的习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716.6元(112.3元/天×6人×7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的近亲属庞某死亡的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81299.62元(医疗费461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840.76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郭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郭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6779.77元【(281299.62-120000)×60%】,扣除其已垫付的51182.81元,被告郭XX仍应赔偿原告45596.96元(96779.77-51182.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庞XX11000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庞XX45596.96元。
二、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原告庞XX承担767元,被告郭XX承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贾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