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董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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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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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民初59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汝南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曹XX,男,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9071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与被告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8元,误工费15717.6元,护理费9745.2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37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三轮车损失1030元,鉴定费2020元,评估费200元,扣除董X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合计179534.4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05月21日11时许,董X驾驶豫Q×××××号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春香,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沿汝南县常兴镇冯楼至周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同向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相刮擦,致曹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当事人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董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系借用车主张春香所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120车送原告到驻马店治疗支付车费600元。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并审验合格,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虽系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较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05月21日11时许,董X驾驶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汝南县常兴镇冯楼至周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同向曹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相刮擦,致曹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被告董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春香,该车于2019年01月13日至2020年01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24天,伤情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71388.27元。2019年12月0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XX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董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董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1388.27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8000元,本项合计7938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1200元;3、营养费,以评估的90天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800元,上述1-3项合计82388.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的1万元,不足部分72388.27元,由被告董X承担。4、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元/天,以评估的90天为准,计款9720元;5、误工费,以评估的180日为准,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9元/天,计款6820.2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已满71周岁,应计算9年,计款57373.54元(31874.19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020元。上述4-9项合计86433.7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电动车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030元;11、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00元。上述10-11项合计123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7663.74元,被告董X赔偿72388.27,已支付10000元,下余62388.2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97663.74元;
二、被告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62388.27元;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