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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通过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系兴隆公司驾驶员躲避电动三轮车,导致货物从车上甩出造成损失,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等造成的损失,方构成保险责任事故。而此事故运输工具没有发生碰撞、倾覆,故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一审认定错误。二、如果构成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一审未扣除。三、兴隆公司申请的是评估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却将运输费用7,600元评估到货物损失中,明显错误。
兴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兴隆公司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车辆的倾覆造成,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一审认定正确。7,600元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施救或保护货物的合理费用,一审认定正确。兴隆公司对应免赔10%没有异议。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5,0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兴隆公司为豫J×××××、豫JM×××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2019年5月14日,河南省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9第079号证明:2019年5月12日6时20分许,李合涛驾驶豫J×××××、豫JM×××挂号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延津县位邱乡洼张村口西时,因躲避电动三轮车,造成车上承运的货物从车上甩出,造成部分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河南博恒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河南博恒(2019)第1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货物损失在2019年5月13日价值为55,002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六)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兴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为了躲避其他车辆将装载的货物甩出导致货物损坏的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为争议的焦点,兴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运输车辆所载货物的安全,驾驶员为了避免车辆碰撞采取的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上货物甩出车外,虽然《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中没有明确载明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的救济、填补的精神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某保险公司依法对兴隆公司的损失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付兴隆公司保险金55,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5,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评估报告《铝卷损失评估明细表》中铝卷运输费用7,600元,备注为: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至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隆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电动三轮车,实际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而致车上货物甩出,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没有车辆倾覆的情况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7,600元运输费用问题。评估报告已备注该费用属于从事故地至目的地之间的费用,属于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免赔率,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核减。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9,501.80元(55002-55002×1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07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9,50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8元,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37元,南乐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循利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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