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XX与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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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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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1民初45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靳XX,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5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王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X与被告余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294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15时,被告余XX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光明路自东向西行至人民路口东150米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余XX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发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但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及投保均属实,若承保的车辆无免赔的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三期评定规范酌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余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6日15时0分,被告余XX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光明路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光明路人民路口东150米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第4113214201900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9年5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74.26元(门诊检查费627.11元、住院费17447.15元),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4,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足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3月;2,休息半年;3,继续三角巾胸悬吊4周;4,加强营养;5,院内陪护2人,院外陪护1人;6,1年半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共需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7,4周内行左肩关节钟摆样小范围功能锻炼;8,4周后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9,每月门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及功能锻炼;10,不适随诊。于2019年5月8日在该院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XX支付医疗费7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宛溯司鉴【2020】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余XX驾驶的豫R×××××号轿车于2018年10月2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于2018年10月2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余XX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靳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且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余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为减少诉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074.26元(627.11元+17447.1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费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为223天,参照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每天112.3元,误工费计算为:223天×112.3元/天=25042.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一人陪护,继续治疗3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院外1人护理2个月为宜,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每天108.2元,护理费计算为:25天×2人×108.2元/天+60天×1人×108.2元/天=11902元;4,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6,交通费:25天×20元/天=5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1717.54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2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14824.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193.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余XX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余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元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后,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余XX。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XX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1717.54元(其中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余XX)。
被告余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472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