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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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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24民初27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姜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任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任X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XX与被告陈XX、任X甲、任X、任X乙、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任X甲、任X乙,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
后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任X甲、任X乙,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5.76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250米附近,与前方顺行的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该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伤情。
2019年10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询,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被告任X甲亲属郜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X甲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陈XX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被告陈XX即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另一被告任X甲亲属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系无责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
三,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XX驾驶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20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公里250米附近,与前方顺行的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该事故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次要责任,姜XX、郜拴不承担事故责任。
姚桂祥驾驶的车辆和郜拴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
姜XX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
姜XX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60.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姜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
泰安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了泰泽法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期间评定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期间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4、营养期为3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3000元。
原告因鉴定而花费鉴定费3640元,因鉴定而花费拍片费用65元。
另查明,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姚桂祥驾驶的车辆和郜拴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亲属姚桂祥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的四被告亲属郜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
造成姚桂祥、姜XX(三轮汽车乘坐人)、郜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姚桂祥、郜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9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桂祥承担次要责任,姜XX、郜拴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陈XX驾驶的鲁HXXXE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
因四被告亲属郜拴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即122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60.76元,因鉴定花费拍片费用65元,共计15725.76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山东泰安煤矿医院门诊收据进行证实。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3,伤残赔偿金。
姜XX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计79098元。
各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交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姜XX生前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平阴县,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平阴县东阿镇驻地的御福苑小区居住,但该小区所在地并非城市。
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姜XX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夫姚桂祥一起在220国道上从事绿化工作,该事实能够印证姜XX一家的生活来源并非主要靠农业生产获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调整为55846元[(39549元+16297元)÷2X20年X10%]。
4、误工费。
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2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计11016元。
各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02天。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分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调整为7803元[(39549元+16297元)÷2÷365天X102天]5、护理费。
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73天,计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计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天3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900元。
8、二次手术费10000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
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承担。
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主张,商业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但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在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况下共计102874.76元(此项费用未包含鉴定费364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094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30925.76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桂祥、郜拴死亡,姜XX受伤,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姚桂祥死亡案件中,在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情况下赔偿款项共计685970.26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2106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57306.76。
郜拴案件中,郜拴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共计629083.98元,其中包含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1304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6037.48元。
以上三个案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款项为1305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款项为94270元。
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个案件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4968元(70949元÷1305059X9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280元(30925.76元÷94270元X10000元)。
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27.8元[70949元/(621063.5元+70949元)X11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50.5元[30925.76元/(57306.76元+30925.76元)X1000元]。
剩余赔偿款项92148.46元,由被告华海保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503.9元(92148.46元X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924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64503.9元;三、被告任X甲、任X、任X乙、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XX1478.3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鉴定费3183元;五、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鉴定费457元。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8元,被告陈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O二O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辉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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