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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寻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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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81民初10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浏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佳国,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寻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刘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钢,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XX与被告寻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2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15%的比例;3、原告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寻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18时37分,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社港社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社港社区道路与G106线“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恰遇寻X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徐XX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寻XX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9]第05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寻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徐XX受伤后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5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疾病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头皮血肿;3.右肩关节肩袖损伤;4.右肱骨大结节骨质挫伤;5.右肩关节少量积液;6.右侧小腿远端浅静脉内血栓形成;7.右侧小腿血肿;8.右侧小腿静脉曲张;9.多处软组织挫伤;10.高血压病;11.左膝部肿块查因。徐XX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长浏阳河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右肩关节损伤遗留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伤后误工期/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89.6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4、营养费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14897.68元(3724.42元/月÷30天×120天);6、护理费8597.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2.25元/月÷30天×25天=4251.88元,出院后护理费3724.42元/月÷30天×35天=4345.1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44037.6元[36698元/年×(20-8)年×(11-10)×10%];9、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10、鉴定费2695元。以上损失共计96616.92元。
另查明:1、寻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寻XX已支付徐XX医疗费和伙食费共计10600元。3、诉讼中,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228.44元[(18189.6元-10000元)×15%],寻XX对此没有提出异议。4、徐XX陈述其受伤前在浏阳市雅腾德制衣厂务工,每月工资4800元。5、徐XX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系其妻子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徐XX行经“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寻XX驾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9]第05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寻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责任比例按照7比3确定,即由徐XX承担70%的责任,寻XX承担30%的责任。寻XX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保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徐XX相关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用去医疗费18189.6元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徐XX的伤情,应按时复查、专科随诊,并加强功能锻炼。其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指导意见,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一般只计算受害人。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25天。
4、营养费。结合徐XX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徐XX陈述其受伤前在浏阳市雅腾德制衣厂务工,每月工资4800元,但徐XX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徐XX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等情况,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24.42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20日。
6、护理费。徐XX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系其妻子护理。根据当地住院护理的行情及护理人员伙食费开支等,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102.25元/月计算,护理时间计算2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24.42元/月计算,护理时间计算35天(60天-25天)。
7、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徐XX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徐XX于至2019年9月10日评残时已满68周岁。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发出的长中法[2019]73号通知精神,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12年(20年-8年)。
9、精神抚慰金。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徐XX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616.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032.3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寻XX赔偿3798.35元[(96616.92元-10000元-70032.32元-非医保费用1228.44元-鉴定费2695元)×30%],由寻XX赔偿1177.03元[(非医保费用1228.44元+鉴定费2695元)×30%],由原告徐XX自行承担11609.22元[(96616.92元-10000元-70032.32元)×70%]。
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徐XX负担318元,寻XX负担137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徐XX83830.67元,寻XX共计应当赔偿徐XX1314.03元(1177.03元+受理费137元)。因寻XX已经赔偿徐XX10600元,故某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徐XX74544.7元(96616.92元-10600元-自行承担11609.22元+受理费137元),支付寻XX9285.97元(10600元-1314.0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徐XX和寻XX的个人账户上(户名:徐XX,账号:62×××63,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社港支行。户名:寻XX,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支行社港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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