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石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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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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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1民初28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XXXX。
负责人:蔺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宋廷富,男,汉族,住址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韩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鹿邑县。
第三人:冯XX,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以下简称“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被告石X、第三人韩XX、第三人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的经营者宋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第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第三人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第三人韩XX将车牌号为辽B×××××号车辆送至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门边局部补漆,将车钥匙交给被告石X,并打电话告知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宋廷富。2016年8月9日,被告石X驾驶辽B×××××号车辆行驶至后盐车市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红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轻型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2016年8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负此次事故全责,王红斌无责任。
周彦波为辽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周彦波,后周彦波将该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韩XX,且变更车牌号为辽B×××××,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辽B×××××号车辆维修价格为22,400元,韩XX向二被告索赔无果,故韩XX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要求原告予以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条款对韩XX进行了保险理赔,支付保险赔偿金22,3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二被告在对案涉辽B×××××号车辆修理期间,擅自使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石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6年8月8日,系第三人冯XX将车牌号为辽B×××××的案涉车辆送到被告的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不是起诉状中所称韩XX将案涉车辆送被告处维修。从车辆送来维修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后来宋廷富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9,000元,韩XX从始至终都未出现过,也未与宋廷富见过面以及电话沟通过,宋廷富根本就不认识韩XX,直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韩XX。二,此次事故是因被告石X操作不当导致的,被告石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X具有重大过失,与职务行为无关。故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石X承担。当时被告石X把此事故告知宋廷富,并通知原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到了现场,理赔员把此交通事故上报了保险公司,最后保险公司以车辆后门上没有门把手及车辆上有腻子粉等车辆外观不整的原因拒绝赔偿。所以才有了后来宋廷富与第三人冯XX协商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一事,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宋廷富赔偿冯XX19,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的协议,宋廷富于2016年9月2日用其表妹李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第三人冯XX经营的车店的POS机刷卡19,000元整,作为赔偿给第三人冯XX的车辆损失费,由冯XX另找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华蒙汽车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修理。三、2016年10月19日,韩XX或韩XX和冯XX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又向原告申请理赔22,300元,原告向韩XX支付理赔款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为此事故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已向原告报案,原告在支付理赔款的同时有义务与理赔员以及被告核实是否已经进行了赔偿,然而,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实,偏听韩XX单方面的陈述而进行了理赔。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已支付韩XX的维修费22,300元应由韩XX或者冯XX、被告石X予以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赔偿。当时冯XX还给宋廷富出具了19,000元的收条,因为时间过去快三年,所以宋廷富以为事情就过去了,收条无法提供。
第三人冯XX述称,其与本案无关,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冯XX与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宋廷富只是普通朋友,只是相互认识罢了,本案事故车辆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谁送去维修的,如何协商赔偿等事宜,冯XX并未参与,也根本不知情。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所述的事实经过和关于协商赔偿等情节,均是被告自己编造的谎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为了规避和逃避债务,转移焦点,误导法庭,本案与第三人冯XX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经营者宋廷富辩称其将19,000元维修赔偿款交给了第三人冯XX并不属实,冯XX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是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为了逃避债务而捏造的事实。1、案涉车辆的车主是韩XX,肇事司机是被告石X,第三人冯XX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宋廷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按照常理,赔偿车辆维修款时需要核实车辆所有人,然后才能予以赔偿,这是最起码的常识。宋廷富为什么要向冯XX赔偿,不符合常理。2、19,000元款项的转款主体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即转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案外人李磊的信用卡在拉卡拉支付有限公司POS机刷卡19,000元的消费记录无法证明是赔偿款,更不能证明是给第三人冯XX的维修赔偿款,这笔款项究竟是消费刷卡,还是提现,不得而知。另外,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是否给被告石X垫付了这笔维修款是德众汽车维修中心内部的事。但是,第三人韩XX向原告索赔22,300理赔款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重复赔付的问题。
被告石X、第三人韩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周彦波就车牌号为辽B×××××号雪佛兰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后周彦波将辽B×××××号车辆转让给第三人韩XX,并变更车牌号码为辽B×××××号。
另查明,2016年辽B×××××号车辆被送至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6年8月9日9时40分,被告石X驾驶辽B×××××号车辆行驶至后盐车市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红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8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负此次事故全责,王红斌无责任。经原告定损,确认辽B×××××号车辆修复维修费为22,400元。第三人韩XX依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主张赔付车辆维修费22,300元,原告已将22,3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第三人韩XX。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韩XX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证实收到原告对PDXXX0152102T000064741(保单号)保单项下的保险标的辽B×××××(车牌号)车辆损失理赔款22,300元,第三人韩XX同意将已取得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第三人韩XX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和追偿或诉讼。第三人韩XX还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8日,本人将车号为辽B×××××号雪佛兰轿车送至大连德众汽车修配厂进行门边局部补漆,将车钥匙交给修理工石X,并打电话告知修理厂老板宋廷富。2016年8月9日9时左右得知本人车与别的一辆车发生事故,交警认定石X全部责任,现修理厂和石X不对我的车损进行赔偿,故向贵公司索赔。”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大连明升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冯XX,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车及零配件销售;代办汽车手续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国内一般贸易。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另提供案外人李磊尾号1856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6年9月),载明:2016年9月2日,尾号为185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9,000元,交易摘要为拉卡拉有限公司。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辩称,2016年9月2日其经营者宋廷富拿其表妹李磊的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冯XX经营大连明升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POS机刷卡19,000元,作为赔偿给冯XX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冯XX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宋廷富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无法提供收条。第三人冯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上述19,000元款项。经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本院依法向拉卡拉客服中心调取了案外人李磊尾号为1856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16年9月2日刷卡19,000元的款项终端信息:交易流水号为16090251305380、商户号为822290359985468、商户名称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终端号为29754763、交易卡号为35×××56、交易卡种为磁条卡消费、交易接入码为消费交易、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结算账户性质为对公账户、结算人账户名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账户为95×××55、结算账户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商户入网时间为2015年7月6日18:58:46。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6年9月)、拉卡拉客服中心款项终端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石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石X对于案涉辽B×××××号雪佛兰轿车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辽B×××××号雪佛兰轿车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韩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22,300元的范围内取得代位被保险人韩XX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被告石X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案涉交通发生时,被告石X系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案涉车辆被送至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处维修期间,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系案涉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案涉车辆负有妥善管理之义务,而被告石X未经第三人韩XX允许将送至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的案涉车辆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现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石X的上述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应与被告石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辩称其经营者宋廷富已于原告向第三人韩XX理赔款项之前向第三人冯XX支付了案涉车辆损失赔偿款19,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向拉卡拉客服中心核实,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宋廷富用案外人李磊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的19,000元款项收款终端单位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第三人冯XX经营的大连明升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且第三人冯XX亦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宋廷富将车辆损失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冯XX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故被告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的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石X、第三人韩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与被告石X共同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18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德众汽车维修服务XX已预交2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富国周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人民陪审员 周长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