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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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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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终4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原告属于8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依据,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比例分担赔偿。3、一审原告后续治疗费21430元并未实际产生,伤者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实际治疗费用等多少并不明确,不应一并处理,应等实际发生后凭发票主张,伤者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4、一审原告并未有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误工费、护理费采用行业标准不合理。
朱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焦XX辩称,同意朱XX意见。
周永福未答辩。
朱XX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XX、周永福向原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50920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焦XX应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周永福驾驶的车牌号为甘NXXXXX摩托车去上班,在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园菜市场处时,与本案另一被告焦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XXXXX号的别克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处理,并作出兰公交认字【2018】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永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明确诊断原告右髋臼骨折,并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骨盆骨折前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前后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90687.8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XX女性盆骨骨折致骨产道变形,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XX因损伤致右髋臼关节活动功能损失56.7%,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1430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4.被鉴定人朱XX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5.被鉴定人朱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后经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XX骨盆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环形结构变形,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环内缘不光滑,有骨痂向小骨盆内突出生长,影响胎头入盆,女性骨盆骨折致滑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3)之规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XX因损伤至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臼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因骨折内固定物跨越及邻近右髋臼关节,考虑内固定物在位,限制右髋臼关节活动功能,对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之规定,暂不予评定。另查明原告朱XX系甘肃瑞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焦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苏CX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案发后,被告焦XX已经先行支付了赔偿费用1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赔偿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焦XX、周永福违规驾驶造成事故,导致原告朱XX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焦XX的肇事车辆苏CXXX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XX成年人,乘坐被告周永福驾驶的摩托车外出,应当预见乘坐摩托车所产生的风险,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永福承担1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医疗费906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934、后续治疗费21430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交通费1234.6元的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46026元的主张,本院依据《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朱XX的误工期180天的评定和甘肃省2018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收入为73682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336.33元(73682元/年¸365天´180天=36336.33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177685.76的主张,本院依据《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6580.40元,以上共计332168.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24628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焦XX预支的9450元),被告周永福应赔偿周33216.86元。鉴定费5550由被告焦XX承担;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的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件和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金为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0元,由被告周永福承担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246284.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焦XX预支的945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焦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550元(已支付)三、被告周永福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33216.86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焦XX支付9450元。五、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焦XX承担1218.40元,由被告周永福承担152.30元,原告朱XX承担152.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焦XX、周永福违法驾驶造成事故,导致朱XX受伤,且朱XX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焦XX、周永福应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处理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8】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焦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永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未对责任比例作出详细划分,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各类证据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适当,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虽认为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但未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合理说明,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及分担的问题,一审认定朱XX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5万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承担3万元,周永福承担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总额的确认,朱XX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外,尚有骨盆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滑产道变形,不能自然分娩的伤情。朱XX伤残等级虽然仅确定为八级,但事故对其生殖系统伤情对其生活存在较大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万元合理,且已判令周永福承担5000元,故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判处适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确定等问题,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朱XX的出院医嘱第4项明确载明:1年后拆除内固定;朱XX后续治疗费为必须产生的费用,一审一并予以处理适当。朱XX所从事行业已由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城劳人仲裁字(2019)14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一审确认朱XX所属行业及误工费、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勇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阎艺文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