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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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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6民初16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王XX,男,汉族,龙沙区晓岩工程机械租赁站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300XXXX。
法定代表人丁慧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佩、马静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被告刘X以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5218.00元由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三、请求法院判令超过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
8064.69元,由刘X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5645.28元,扣除刘X垫付的医疗费1706.00元,还应给付3939.28元,以上合计129157.28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刘X、太平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刘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交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交通街集贤居门前时右转弯,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王XX驾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等。经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驾驶的黑5956D号小型轿车已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20日,此次事故已向太平财险公司报案,报案手机号为:137××××5956,报案号为:07930508012019022230。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王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该限额部分由刘X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刘X辩称,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刘X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太平财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限额内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十张,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不动产证书、居住证明和梅里斯区、误工证明、龙沙区晓岩工程机械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王树仁(王XX的儿子)和沈芳琪(王XX的外甥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王树仁的营业执照。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
被告刘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刘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交通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交通街集贤居门前时右转弯,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王XX驾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作出的第23020612019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先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门诊费128.00元,于2019年5月15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951.67元,此期间,王XX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就诊,花医疗费484.00元。王XX出院后,于2019年6月17日到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555.50元(包括病历复印件29.50元)。综上,王XX共花费医疗费用10119.17元。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XX评定致残程度十级;二、现在可以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四、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14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王XX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5218.00元。事故发生后,刘X为王XX垫付170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由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刘X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王XX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肇事时刘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和刘X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此,刘X对因此事故给王XX造成的人身损害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XX自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王XX主张医疗费10119.17元,有王XX提交的医疗门诊费以及住院费票据为证,共计10119.17元。关于王XX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应为6000.00元。关于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4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应为1400.00元。关于王XX主张护理费17121.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14日内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因王XX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证据,因此,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4.63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64.63元/日×14日×2人+164.63元/日×(90日-14日)×1人=17121.52元。关于王XX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王XX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龙沙区晓岩工程机械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因龙沙区晓岩工程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王XX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实王XX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64.63元/日计算,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王XX的误工费应为:164.63元/日×120日=19755.60元。关于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58382.00元,王XX虽是农村户口,根据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街道办事处爱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XX于2018年1月22日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居住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为王XX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黑龙江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年的标准,应为29191.00元/年×20年×10%=58382.00元。关于王XX主张交通费42.00元,因刘X、平安财险公司均不同意给付且王XX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王XX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因此伤情会使王XX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1000.00元,应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根据王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合计为5218.00元。综上,王XX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13778.29元(不含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万元,赔偿王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6259.12元,合计106259.1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即医疗费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7519.17元,由王XX和刘X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由刘X承担70%为5263.42元,由王XX自担30%为2255.75元。事故发生后,刘X为王XX垫付1706.00元,因此,刘X应赔偿王XX5263.42元-1706.00元=355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06259.12元。
被告刘X赔偿原告王XX3557.42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79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3.60元,由被告刘X负担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25.19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
52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程 佩
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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