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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乙、张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12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597323XXXX。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联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779469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8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甲、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丰镇市联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11时55分,被告张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镇市新营街与大庄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甲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镇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原告甲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受损修复价格由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8078元。原告甲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丰镇市联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50万元。
再查明,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孙艳,2018年12月28日孙艳与原告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该车辆买给原告甲。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甲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原告甲的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造成原告甲合理的财产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张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鉴定结论,本院核定原告甲车辆维修费10807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车辆损失1060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甲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甲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XXX号小型轿车,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甲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06078元。
案件受理费261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甲负担178元,被告丰镇市联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543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本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程序合法,所以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车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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