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XX与郭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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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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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63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丰XX,男,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苗XX(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区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XX,女,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宋XX,男,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XXXX。
负责人:冯X,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7、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丰XX与被告郭XX、甲保险公司、翟XX、宋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苗XX,被告郭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XX、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4.81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2343.92元、交通费114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7元,共计55565.7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13时5分,郭XX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省道××镇××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避让豫B×××××小型轿车的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丰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丰XX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丰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均未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对此后的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权益保留诉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丰XX走的是非机动车道突然拐弯进入机动车道,存在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他垫付费用18000元。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翟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该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7日13时5分,被告郭XX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省道××镇××路段,撞在前方同方向因避让被告宋XX停放的豫B×××××小型轿车的原告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丰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兰公交(2018)第4-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丰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丰XX受伤后,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丰XX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伤;3、右颞顶骨、颅底骨折;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右侧顶部软组织损伤;二、坠积性肺炎;三、慢支肺气肿;四、右侧分泌性中耳炎;五、双耳感音性耳聋。至2019年8月3日出院,在此共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5004.81元。根据原告丰XX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丰XX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丰XX目前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属治疗期,仍需继续治疗,待病情治疗稳定后,另行鉴定伤残程度。原告丰XX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兰考兰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费用18000元。
被告郭XX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宋XX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兰公交(2018)第4-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丰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郭XX、宋XX和原告丰XX分担。本案系主次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以被告郭XX承担60%,被告宋XX承担30%,原告丰XX承担10%为宜。被告翟XX作为豫B×××××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宋XX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郭XX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000元,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
一、原告丰XX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774.8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治疗费用日清单予以证明,对其中的住院费用35004.81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019年11月13日兰考仁和大药房的770元票据,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及与治疗原告伤情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为35004.81元。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原告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每天5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原告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每天2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343.92元。原告提供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其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兰考中心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且原告提供的另一护理人员齐素枝已经71周岁,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当按照1人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171.96元。
5、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7天,原告请求未超过本院所在地标准,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950元及评估费3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有相关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虽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损伤鉴定意见为其损伤仍需继续治疗,待病情治疗稳定后,另行鉴定伤残程度。2019年10月31日的检查费367元仅有检验检查项目计费清单,没有正式的医疗票据,且属于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丰XX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的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94.8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11.96元中的3655.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车辆损失950元、评估费300元等中的625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994.81元,由被告郭XX赔偿60%为11396.95元,由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为5698.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XX损失14280.98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XX损失19979.45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XX损失11396.95元,与被告郭XX垫付的18000元折抵后,原告丰XX返还被告郭XX6603.05元;
四、驳回原告丰XX对被告翟XX、宋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丰XX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丰XX负担59元,被告郭XX负担355元,被告宋XX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合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