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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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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624民初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思南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邵XX,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黎XX,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邵XX与被告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被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1331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19时24分许,被告黎XX驾驶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南县孙家坝镇街上往孙家坝镇东门前方向行使,行驶至思花线石阡段7KM+6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3310元。该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2222542019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原告因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现被告黎XX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后就未再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XX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合理;2.原告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折中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费用的计算没有明确的清单,三期费用的计算标准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19时24分许,被告黎XX驾驶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南县孙家坝镇街上往孙家坝镇洞门前方向行使,行驶至思花线石阡段7KM+6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肇事,造成原告邵XX及其原告车辆所载乘客杨再珍(另案处理)受伤。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2542019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XX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当日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受伤、乙型XX,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3310元。2019年9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黎XX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黎XX驾驶的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11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11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黎XX驾驶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南县孙家坝镇街上往孙家坝镇东门前方向行使,行驶至思花线石阡段7KM+6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贵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而肇事。造成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邵XX损害后果与被告黎XX的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经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XX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存在过错,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黎XX驾驶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贵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30.04元(含被告黎XX已经支付的2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邵XX系农村居民,误工期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9年4月3日公布的《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参照农、林、牧、渔的职工工资为52067元年/人计算。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明确: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支持误工期为10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52067元/年÷365天)X105天=14978.18元。原告主张19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护理期的评定为30—60日,酌情支持4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067元/年÷365天)X45天=6419.22元。原告主张9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X16天=1600元。原告主张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营养期的评定为60--90日,酌情支持75日并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X75天=2250元,原告主张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其就医实际及鉴定往返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评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3430.04元(含被告黎XX支付2000元)+误工费14978.18元+护理费64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46277.44元。该损失未超出贵D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的合理损失46277.44元。因被告黎XX与被告财保贵阳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黎XX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黎XX。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被告黎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44277.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DX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失共计44277.4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DXXXX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黎XX垫付原告邵XX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6元,原告邵XX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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