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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郭学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孟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张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温县法院不具备管辖权,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应是个人而非投保人,故万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是80%。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投保人在其他公司应该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同时在我公司也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根据保险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伤者的损失并未超过以上保险限额,应首先适用以上险种。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张XX承担。
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万隆公司、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073.97元(其中医疗费25983.97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8年2月10日,原告万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三人,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所载机动车号牌号码对应车辆的驾驶人员及乘客。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按80%比例赔付。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6日24时止。
2018年11月25日16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长海驾驶豫H×××××/豫HXXX6挂半挂车在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安康路双瑞科技有限公司货场卸货时,同车司机张XX不慎从车上摔下,张长海随即向公安部门报了案。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及时派员到场,并出具了出警证明。
事故发生当日,张XX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张XX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5983.97元。
2019年7月11日,经原告张XX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XX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XX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张XX作为被保险人,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万隆公司的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张XX因治疗用去医疗费25983.97元,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余25883.9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20707.1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意外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70707.18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万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张XX作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万隆公司、张XX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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