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58李XX与施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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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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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77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X,男,彝族,住靖江市。
被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施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施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简要经过:2019年8月30日3时20分许,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新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高等级公路与新世纪大道交叉路口东侧200米时,其车前部与施XX持A2型驾驶证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施XX、李XX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其他情况:施XX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
六、医疗费4680.79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
八、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九、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十、误工费13810.96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905.48元*2个月)。
十一、财产损失2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新配眼镜300元)。
十二、交通费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认可护理费80元/天*12天、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因事故后该公司仍然发放了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新配眼镜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施XX未答辩。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关于原告事故发生后存在部分工资收入,对此原告予以合理说明(系迟延发放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及向单位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纳税证明,能够确认其于2019年2月至江苏振泰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并不固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6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新配眼镜费300元,因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存在物损或其他损失,某保险公司也为进行定损,故该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20.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被告施XX已经垫付原告4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事故损失16920.79元,返还被告施XX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施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从返还款中扣减,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陶永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仇志泉
书记员 马子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