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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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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1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被上诉人郑X甲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甲、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郑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乙,被上诉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存在异议,故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等材料,结合受伤情况,被上诉人损伤程度不应构成三个十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按16%上诉人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后期住院期间根本未进行相关治疗,且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也不应超过90日,被上诉人住院长达196天,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和护理费也比较高,故提出上诉。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郑X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原审中郑X甲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伤残等级有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伤残等级系数按16%计算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2、对于上诉称郑X甲有挂床行为与事实不符,现在郑X甲还带着尿管,仍然处于治疗状态,对于治疗排尿困难这一事实,郑X甲又在南皮县法院起诉,现已进入协商鉴定机构程序。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这一事实,这一诉请显然是故意拖延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有法定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护理费用较高这一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白XX辩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郑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11.89元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营养等其它费用待鉴定后确认,庭审时明确具体数额为158663.7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1、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白XX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1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甲无责任,原、被告三方对认定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2、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法院对此予以认定;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等78431.8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郑X乙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计340元和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认定;6、经原被告三方协商,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130904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止评残前一日,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6%、护理期、营养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计445天;7、原告受伤时83周岁,结合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为一级护理,法院认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贾文奎为南皮县葆婴月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护理61日,有相关票据支持,法院予以认定;2018年7月12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3月17日,护理248天,法院予以认定;南皮县葆婴月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票据证实护理人员贾文奎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护理费共计36110元,法院予以认定;8、护理人员邱国友为南皮县葆婴月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护理期间为2018年2月29日至2018年7月11日,护理期限为106天,南皮县葆婴月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收费收据证实护理人员邱国友的护理费为21600元,法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郑X乙为原告女儿,其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为196天,其工作单位南皮县沧兴加油站出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法院予以认定;10、原告至发生交通事故已超过75周岁,伤残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16%计算;11、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止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7日为4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2、原告共计住院196天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8张,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法院酌定为500元;14、原告主张鉴定费1690元,提交鉴定费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1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其伤情,法院认定为9600元;16、被告白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87.4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不必返还,法院予以认定;17、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89000元,原告认可,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白XX承担,而被告白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等78431.89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196天有相关证据支持,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0元,法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44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3350元,法院予以保护;以上三项共计111381.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101381.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支付;护理人员贾文奎的护理费3611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予以保护;护理人员邱国友护理费216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予以保护;护理人员郑X乙护理费1960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予以保护;以上护理费共计7731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年限、赔偿系数、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年×5年×16%=10304.8元,法院予以保护;鉴定费169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予以保护;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法院予以保护;以上五项共计9940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0786.69元,已经支付的89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总额为121786.6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786.6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沧渤【2019】临鉴字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果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郑X甲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系数,并就此酌定伤残赔偿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X甲存在挂床现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2017年12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9年3月17日),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确定护理期限,并根据被上诉人郑X甲提交的南皮县葆婴月嫂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收据、郑X乙的相关工资收入等证据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到市内各县(市)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被上诉人郑X甲居住在沧州市南皮县,就诊医院为南皮县人民医院,应按照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每日5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6天×50元/天=9800元。
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郑X甲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X甲各项损失11198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66元,被上诉人郑X甲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被上诉人郑X甲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纪召雷
书记员赵梦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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