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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9朱贤梅与范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2民初75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某:朱贤梅,女,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女,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XXXX,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朱贤梅与被告范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7年7月24日7时50分,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范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靖安路与渔婆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范XX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原某、范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与被告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某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原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4259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2110元,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某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16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范XX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原某的伤残等级,原某鉴定时内固定仍在,未达到鉴定时机,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异常,其中右侧腕关节活动度测量均超过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正常值上限,且该鉴定报告未附测量照片,我司请求对原某的伤残重新鉴定,三期也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车辆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垫付了1万元。
被告范X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鉴定费我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我垫付了1300元。
原某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两被告垫付款项情况属实。鉴定报告取得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由法院摇号决定,鉴定过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跟踪,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原某损失的依据。舟状骨内固定仅仅是一个小螺丝钉,医生建议不取出,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某的治疗已经终结,鉴定的时机也是成熟的。三期应当依据鉴定报告进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7时50分,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范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靖安路与渔婆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范XX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致原某、范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与被告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某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某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9月9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某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天。被告范XX垫付原某1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某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靖江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应作为原某伤情的参照依据。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原某与被告范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某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原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某主张2219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主张3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某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及原某伤情,酌定每天100元,结合护理期45天,该项费用合计4500元。5、误工费,原某提供了其从事相关服务业的营业执照,故对原某要求按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误工期,本项费用为24259元。6、残疾赔偿金,原某主张9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原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费,原某主张1300元有维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某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超出部分295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734.8元。由于原某与被告范XX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某与被告范XX各承担一半。为了避免讼累,将两被告垫付款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朱贤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鉴定费2110元,由原某与被告范XX各半负担(原某已垫付,扣除被告范XX已付款项,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某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江昆
书记员  叶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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