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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2民初77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朱XX,男,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黄XX,被告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简要经过:2018年6月5日,朱X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斜桥镇大觉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斜桥镇大觉北路与富民村陈家弄埭前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碰撞朱XX驾驶沿富民村陈家弄埭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朱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朱X、朱XX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XX颈脊髓致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胸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余为1人。
五、其他情况:被告朱X垫付14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294428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8466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即164801.63元,合计174801.63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
六、医疗费1885.6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
八、营养费8780元。
九、护理费1014780元【130元/天*(67天*2人/天+372天+365天/年*20年)】。
十、误工费46095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十三、财产损失500元。
十四、交通费6452元。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649元。
被告抗辩:认可护理费80元/天*(67天*2人/天+372天+365天/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其他事实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客观情况,护理年限暂计算至评残后5年,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120元/天*(67天*2人/天+372天+365天/年*5年)计算(截止至2024年8月17日)为27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的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8780元、护理费279720元、误工费46095元、残疾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9元,合计133996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0%计737681.76元,合计848181.76元。鉴于被告朱X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事故损失84818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3.5元、鉴定费3651元,合计7164.5元,由原告朱XX负担2865.8元、被告朱X负担4298.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扣除被告朱X已垫付部分,被告朱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8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7元。
审判员 陶永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仇志泉
书记员 朱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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