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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2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何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马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驻马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联创置业3A号商住楼)11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9年8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经查,豫Q×××××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1.28元、护理费10397.8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损失19299.13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计算为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3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认定属实,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而行的马XX发生追尾碰撞,致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31.28元。
另查明,豫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XX驾驶该车,王XX具有B1驾驶资格。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XX垫付医疗费5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马XX发生碰撞,致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豫Q×××××号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XX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XX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753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款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计款1407.63元(39522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33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及区间酌定为260元。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1-3项损失共计8441.28元,因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上4-5项损失共计1667.63元,因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又因被告王XX为原告马XX垫付医疗费53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4848.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共计4848.91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53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马XX负担134元,被告王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洪岭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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