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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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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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7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郭X,男,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XXX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负责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19时34分,周妍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北环路与新建路叉口西侧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9337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50元、交通费1000元。因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垫付了1万元。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949元,陪护床费160元,三人间床位费640元,其中三张医疗费发票患者名字有涂改,相应金额应扣除,并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60元。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周妍贴补了原告4037元。被告垫付了1万元。同意扣除伙食费、陪护床费,不同意扣除三人间床位费,因床位费每天40元符合实际情况,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19时34分,周妍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北环路与新建路叉口西侧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妍贴补了4037元。被告垫付1万元。原告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9月2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伙食费及陪护床费应予扣除,而三人间床位费系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该费用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故不应扣除,其中三张发票上患者名字有涂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所涉费用确系原告为本事故支出,故相应费用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指出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及相应差价,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本项费用应为9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天20元,计算60天,合计12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及原告伤情,酌定每天100元,结合护理期60天,该项费用合计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金额,但可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原告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29337元不超出该行业平均工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250元并提供了收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未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20元。上述损失均不超过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赔偿。为避免讼累,将被告垫付款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4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江昆
书记员 叶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