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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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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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主要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9)豫0823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32100元保险理赔款的判决。2,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重新鉴定或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82000元的保险理赔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价值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要求对其车损重新鉴定,一审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虽然有鉴定资质,但是鉴定车损价值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或报废证明,不能说明是否按评估修复或报废车辆,应当依法对车损重新鉴定,或者按照182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鉴定报告系武陟法院委托鉴定客观真实合法,对方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已经发生,且有鉴定报告明确。并且已经鉴定全损,无修理价值,那么就没有维修清单和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豫H×××××号/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其中豫H×××××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25250元,豫H×××××(挂)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4740元。2019年5月8日,曹二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号/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滑县长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留固镇××村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丁德生驾驶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丁德生驾驶的鲁R×××××普通低速货车又撞到公路防护设施,造成曹二磊、郭建国(豫H×××××号/豫H×××××挂号车辆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防护设施损坏,丁德生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曹二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德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车施救花费施救费10800元。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焦作市一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号/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H×××××号/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215000元(已扣减残值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豫H×××××号/豫H×××××(挂)号车辆的损失215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10800元、评估费6300元,系为了减少、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由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应按照相关比例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先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后可向相关侵权人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元之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计239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害,该损害不因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而现实存在。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经过对鉴定报告质证后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受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