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靖江市供电分公司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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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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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77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靖江市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X08776XXXX,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XX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负责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靖江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6日11时55分,被告杨XX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半挂车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由马玉平驾驶的苏M×××××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就车损情况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原告车损为20200元,公估费为1000元。因苏M×××××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公估费合计19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且公估报告仅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未进行现场核定,无法确定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所以我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结论及相关意见。因杨XX未到庭,我司无法核实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信息,驾驶员的驾驶信息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许可的信息,若上述信息经核实后均有效,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要扣除残值费400元。
被告杨XX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作出公估报告的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已对具体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的情况下,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杨XX的资料都是交警部门提供给原告的,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的时候已经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残值依法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1时55分,被告杨XX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半挂车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同向由马玉平驾驶的苏M×××××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就车损情况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原告车损为20200元,残值为400元,公估费为1000元。另查明,报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苏M×××××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侵权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公估报告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应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残值应予扣除。为避免讼累将被告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杨XX在本事故中系全责,故为了确定车损所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靖江市供电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估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公估费1000元给付原告,将受理费200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江昆
书记员 叶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