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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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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8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谭XX,女,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院内护理费2002.28元、院外护理费112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47811.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共计686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周世平驾驶豫J×××××号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周世平报案后其妻子又撤回了报案,本次事故存有疑点,自事故发生至出具事故认定书,已超过1个月的时间,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但交警部门却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油田辖区,不应由油田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不排除原、被告双方串通欺骗保险公司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周世平驾驶豫J×××××号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6天,周世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止痛、降压、降糖等药物治疗;2、患者卧床休息3个月;3、患者保护性功能锻炼等。出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东汉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9年10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谭XX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已达1/3,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检查费48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
(2020)营养费3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6天计算;
(2020)护理费5754.55元。院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6天;××患者卧床休息3个月,但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院外护理3个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受伤的部位、恢复的程度,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期为30天;
(2020)交通费3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6天计算;
(2020)伤残赔偿金41436.45元。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13年;
(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2020)鉴定检查费480元。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411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54.55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414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其余损失112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谭XX损失54111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元,由原告谭XX负担1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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