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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罗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5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翟XX,女,生于1981年6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罗金涛之妻。
原告:罗X甲,女,生于2008年5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罗金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翟XX(原告罗X甲母亲),住湖北省枣阳市-089号,身份证号:42068319810XXXX42X。
原告:罗X乙,女,生于2014年7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罗金涛之女。
法定代理人:翟XX(原告罗X乙母亲),住湖北省枣阳市-089号,身份证号:42068319810XXXX42X。
原告:罗X丙,男,生于1944年3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罗金涛父亲。
原告:陈XX,女,生于1947年6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罗金涛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40503535,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113990XXXX,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
负责人:任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510889806,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悦翔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098973XXXX,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开发区(金利服务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崔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生于1981年10月22日,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翟朝侠、罗X甲、罗X乙、罗X丙、陈XX诉被告、山西悦翔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朝侠、原告罗X甲和罗X乙的法定代理人翟朝侠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山西悦翔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和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3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1月21日5时33分左右,罗金涛驾驶鄂F×××××-鄂FXXX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陈某)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沪霍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半川兴阳加油站门口路段(1160KM+10M),与相对方向被告尹XX驾驶的晋M×××××-晋M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罗金涛当场死亡,陈某受伤,两车以及晋M×××××-晋MXXX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31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尹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尹XX持A2D驾驶证,其驾驶的晋M×××××-晋MXXX2挂车辆系被告山西悦翔运输有限公司平陆分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起诉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垫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误工费提出异议,并认为交强险内应和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某(已另案起诉)按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争议要素以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
2.丧葬费30280.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3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罗金涛当场死亡的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各项计算标准,其中交通费和住宿费均应凭票据据实计算,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369元(112.3元/天×3人×10天)。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26685.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369元)。因被告尹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且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陈某受伤并已另案诉至本院,陈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确认为348893.12元(医疗费1970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9398.5元、护理费8121元、残疾赔偿金10175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5033元、鉴定费2200元),交强险内两个案件应当按比例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陈某一案使用12810.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本案五原告9718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810.6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8848.83元【(1126685.5-97189.4)×30%】,共计为406038.23元。被告尹XX已垫付的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80元,下余8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尹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朝侠、罗X甲、罗X乙、罗X丙、陈XX397518.2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尹XX852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五原告承担1082元,被告尹XX承担3480元(在垫付款中已予扣减,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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