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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韩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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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5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刘XX,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XX,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巴XX,男,蒙古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韩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XX,被告韩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5天×129.67元/天=5835.15元、误工费:120天×129.67元/天=15560.4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381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韩巴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红苹果家具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第1522224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韩巴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尾骨半脱位,原告受伤后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好转出院。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韩巴X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均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韩巴XX已经赔付原告刘XX39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诉讼请求及司法鉴定有异议。司法鉴定没有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采信。原告职业为农民,已经超过误工年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用药里有一项266.56元是治疗关节炎的,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护理费在住院费中,不同意再次给付。其余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7月29日15时40分许,韩巴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杜大街红苹果家具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吐列毛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9年8月1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1522224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韩巴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于当日,原告刘XX被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664.76元,被诊断为:尾骨半脱位。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委托,2019年9月23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鉴定费支出1810元。
另查明,被告韩巴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5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刘XX住院期间被告韩巴XX已垫付医疗费39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522224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第1522224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原告刘XX承担30%责任,被告韩巴XX承担70%责任。被告韩巴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为司法鉴定没有征求其意见不予认可,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为普食,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此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鉴定费用1810元中的营养费的鉴定费用2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5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列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关节炎的费用,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的理由,庭审中被告没有递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为医疗费用中包括二级护理费,不同意重复赔付护理费的事由,二级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重复,故不予支持。
故原告刘XX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64.76元;2、误工费15560.40元;3、护理费5835.15元;4、伙食补助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1517元;合计33377.31元。原告刘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33377.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1395.55元,剩余部分1981.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1387.23,两项款合计32782.78元,扣除被告韩巴XX已垫付的39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8882.7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韩巴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住院期间被告韩巴XX已垫付医疗费39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韩巴XX已垫付的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合理损失合计28882.7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巴XX垫付款3900元;
三、被告韩巴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7元,原告刘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爱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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