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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XXXX。
主要负责人: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59606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23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何小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何小成却驾驶的属于营运大货车,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的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商业条款内容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共同的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
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何小成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应当免责,该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概念清楚、含义清晰确切、语言通俗易懂。本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对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显然该条款达不到法律规定概念清楚、含义清晰确切、语言通俗易懂的情形。其次,保险条款系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一审中,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解释,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系无效条款。然后,肇事司机何小成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无证驾驶。只要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所要求的驾驶证,就具有驾驶员资格。从业资格证是驾驶员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获取劳动报酬的一种资质,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仅表明其不具备通过驾驶货运车辆获取报酬的资质,而不能表明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也并不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而免除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且保险公司将无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
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2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车辆晋M×××××号车原所有人为河津市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4月8日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同日办理临时牌照为晋M×××××号。2019年5月9日,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上牌照为豫H×××××号。车辆车架号为:LGXXXCNH6JYXXX587,发动机号为:1418B025765。2019年4月9日15时40分许,何小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临)货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往新乡方向44公里处时,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入紧急避险车道内,造成车辆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处理,并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第4108995000000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何小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晋M×××××号(临)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2963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事故车辆(车架号为:LGXXXCNH6JYXXX587,发动机号为:1418B025765),原登记车牌号为晋M×××××号,该车辆在2019年4月8日出卖给原告后,原告申请临时牌照为晋M×××××号(临),在焦作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之后,上牌照为豫H×××××号,三个车牌号登记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一致,能够印证车辆在2019年4月9日发生事故的真实性。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单中投保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了相关权利和义务,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司机何小成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免赔问题。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何小成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根据其举证的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就关于保险条款相关的免赔事项向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也不能以此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821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528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5281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弘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将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作为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上诉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所以,上诉人据以免责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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