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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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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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8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麻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9元、护理费6758元、交通费540元,共计20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原告步行在濮阳市××路××段处时,与司保现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司保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司保现驾驶豫1S107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呼屯村段处时,与原告沿长庆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保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抢救,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双侧颞叶、右侧顶叶脑挫裂伤等,在重症监护室住院9天,在普通病房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909.1元。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保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020)医疗费56909.1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4506元。
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其余18天按1人计算,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3378元。
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7天;4、交通费540元。
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7天计算。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333.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06元、误工费3378元、交通费54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4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麻XX损失18424元。
二、驳回原告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麻XX负担2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