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何X、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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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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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6民初78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男,汉,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何X、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吴XX及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X、金龙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7815.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815.1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315.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何X驾驶金龙谷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号红色重型货车在四川省崇州市河方向往花果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怀路与花果山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案外人冯建旭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何X负全部事故责任,冯建旭无责。此次事故导致冯建旭所有的车辆全车损坏,由于何X及金龙谷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车辆赔款,冯建旭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于2019年3月8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某保险公司向冯建旭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7815.18元。因何X负全责,金龙谷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两者应同时承担前述赔偿费用。现某保险公司已向冯建旭先行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相应凭证,故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何X辩称,对本案事故起因、经过及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并且愿意出狱后对保险赔偿金的本息一并偿还。
金龙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金龙谷公司系案涉车辆(川AXXXXX)的登记车主。2018年3月19日,何X驾驶金龙谷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行驶至四川省崇州市时,与案外人冯建旭驾驶的川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川AXXXXX号车辆受损及车辆搭乘人魏学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XXXXX号车辆全车损坏导致报废,并由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案外人冯建旭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于2019年3月8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保险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同时承诺本人没有收到责任方或其他人员给予的全部或部分赔偿款项,也没有放弃过向责任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冯建旭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载明定损后的保险赔偿金为37815.18元,并向冯建旭支付了该赔偿款。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冯建旭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日止。
本院认为,金龙谷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资格;二、金龙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冯建旭为其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川AXXXXX号车辆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冯建旭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关于金龙谷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川AXXXXX号车辆的承保人,在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方何X追偿,金龙谷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XXXXX号的登记所有人,在川AXXXXX号车辆未办理保险的情况下,任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何X驾驶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何X的该行为已对道路中的行人及车辆等造成重大交通隐患,故金龙谷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代位求偿前提下,金龙谷公司应与何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金龙谷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虽然某保险公司自向冯建旭赔偿之日起即取得债权转移的权利,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向侵权人何X或者金龙谷公司进行了告知及主张了权利,故应以债权通知到达之日起,即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11月19日起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此时起计算,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调整为,利息以3781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7815.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781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何X、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俐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学十
书 记 员 罗艾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