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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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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01民初3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11

原告:赵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东路领先世纪大厦3-1601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6674.77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谢XX对第一项经济损失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谢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由被告谢XX驾驶×××小型轿车,伊州区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处,由北向南靠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由此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XX受伤后住院治疗目前已出院。此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522014201802001315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被告谢XX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无责。此交通事故给原告不仅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精神带来了一定的伤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认为自己投了保险拒不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谢XX辩称,我方不予认同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赵XX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而且保险公司也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这两笔医疗费都没有在原告的起诉中予以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谢XX的保险期内,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我方对事故责任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408元外购药品,98元固定绷带不属于医药费,其他没有异议。2、陪护费应该按照120元每天计算;3、误工费不支持;4、营业费没有医嘱,5、复印件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6、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没有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9时42分许,伊州区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处,被告谢X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靠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赵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赵XX进入哈密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6月19日实际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下肺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便秘腰2椎体血管瘤头晕待查。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康复理疗及腰背肌功能锻炼,每一个月复诊,卧床期间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感染,电解质絮乱等卧床并发症,不适门诊随访。2、全休一个月。此次共花去医疗费用14778.76元。出院后为继续康复理疗,陆续到哈密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并购买药品,共花去2795.55元(含2018年6月26日在哈密市万和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营养保健品·蛋白粉、中成药·麻仁胶囊花去的408元)。2018年5月29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20142018000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此次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11月28日,赵XX作为委托人,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就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9年12月9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8]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的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此赵XX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号斯柯达SVXXX48NRD小型轿车,被保险人谢飞,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赵XX自2014年3月16日其在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
又查明,原告赵XX在哈密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谢XX为其垫付医疗费77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赵XX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金额是否适当及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共计4574.12元。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密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778.76元,住院期间被告谢X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自行负担了医疗费1778.76元,后陆续进行复查且购买药品,花去2795.55元,关于2018年6月26日在哈密市万和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购买营养保健品·蛋白粉、中成药·麻仁胶囊花去的408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为实际用于原告的身体恢复理疗,应视为花去的必要的医疗费用。据此,原告赵XX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550元(22天×25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赵XX住院2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4940元(83天×18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要求一人护理,钟文丽为其提供护理,因其没有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其计算标准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虽未见需有人陪护,但考虑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的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50元/天)。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0722.96元。本案中,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交了其与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赵XX事发时在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722.9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166.66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27665.56元(166.66元/天×166天)。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针对赵XX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提出医嘱,其也未提交骨折病人用于自身增强营养需购买食品或营养品的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赵XX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在案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病例复印费、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病例复印费17.5元,鉴定费780元。因病例复印费、鉴定费系赵XX因受伤住院治疗后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赵XX虽在此次事故中身体权、健康权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损害,但是未达到伤残标准,经过后期治疗锻炼,可恢复至正常,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75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665.56元、交通费590元、病例复印费17.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4377.37元。
二、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谢XX驾驶×××小型轿车,伊州区青年南路工人市××路段处,由北向南靠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由此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到这原告赵XX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220142018000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谢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赵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XX承担责任。关于鉴定费用和病例复印费间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该笔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谢XX承担该费用。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赵XX:医疗费10000、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665.56元、交通费590元共计45455.56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损失为8124.31元,由被告谢XX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124.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24.31元。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8000元,被告谢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000元,可在赔付款中一并结清。被告谢XX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17.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7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665.56元、交通费590元等共计45455.56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实际支付37455.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用8124.31元,支付时扣除被告谢XX垫付5000元,返还给被告谢XX5000元,给原告赵XX实际支付3124.31元;
三、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病例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97.5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原告赵XX800元,被告谢XX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覃 勇
人民陪审员刘红斌
人民陪审员张永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常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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