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答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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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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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91民初1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6612.5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辩称,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核实完驾驶证、行车证,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主张的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8年11月2日18时许,案外人褚乐驾驶鲁DXXX号牌轿车沿滨州市长江三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长江三路鳌头周村路口处时,与沿长江三路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周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褚乐驾驶的鲁DXXX号牌轿车撞向路南侧树木,造成两车及树木受损、原告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DXXX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发颌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肺部感染、肺气肿、右眼外伤、牙外伤等,支出门诊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共计130896.49元。2019年7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XX因车祸受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外伤,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20天。为该鉴定,原告支出挂号费7元、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委会居民,其土地在2008年建设泰山名郡住宅小区,不以土地为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周道德、儿子周文滨护理,周道德系失地农民,周文滨经营滨城区恒达门窗经营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经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损失
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130903.4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9天X30元/天=1170元
对原告主张天数中重复的一天予以扣除
残疾
赔偿金
39549元/年X15年X0.12=71188.2元
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年限、金额不超过应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元
护理费
152.59元/天X39天+108.35元/天X(39天+20天)=12343.66元
对护理人周文滨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其他护理人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电车损失
4000元
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评估费
1500元
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
交通费
500元
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等酌情认定。
合计
224885.35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周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年满六十四周岁,主张误工费仅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确系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其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车辆性质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主**安保险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XX的损失合计224885.3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2885.35的80%,即82308.28元,以上共计204308.2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94308.28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94308.28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69元,原告周XX负担131元。
某保险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96377.28元,付至原告周XX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彩虹支行账户:621700226001489218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记员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