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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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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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3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邢XX,女,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XXXX。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506.16元、护理费5506.16元、交通费880元、车辆损失117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原告3637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14时22分许,孙达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14时22分许,孙达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开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中原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骶4骨折等,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2261.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电动车损失为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2U9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达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孙达为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孙达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8。被告作为豫2U99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2020)医疗费22261.3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44天计算;
(2020)营养费8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4天计算;
(2020)护理费5506.1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44天;
(2020)交通费8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44天计算;
(2020)误工费5506.1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44天;
(2020)车辆损失1175元、评估费200元。根据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确认;
(2020)拖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708.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06.16元、护理费5506.16元、交通费8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41.38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273.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564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邢XX损失35640.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