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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顾XX、徐X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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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3民终1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839730XX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乙,女,住江苏省沭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甲,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顾XX、徐X乙、原审被告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顾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顾XX尚未年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有劳动能力。顾XX虽身患疾病,但无论是“贲门癌”还是“阑尾炎”术后都未对身体造成机械系损伤,也无肌肉萎缩和肢体残疾,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医嘱也仅让其“注意休息”。一审法院在未对顾XX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顾XX无劳动能力不妥。某保险公司申请在二审中对顾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顾XX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对顾XX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顾XX在2020年1月20日将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徐X甲到庭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顾XX、徐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X甲赔偿顾XX、徐X乙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食宿费用2000元、被扶养人即顾XX生活费294620元、徐X乙生活费29462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20时54分,顾XX、徐X乙亲属顾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150M路段处,占道与对向行驶徐X甲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顾某1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顾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顾XX、徐X乙系顾某1父母,顾XX、徐X乙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子顾某1、次子顾某2。顾某1在事故发生前系沭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顾XX于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7月因贲门癌、胃癌多次住院治疗,徐X乙于2015年12月21日被诊断为甲状腺左叶癌,并进行手术治疗。
徐X甲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462元。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顾XX、徐X乙系顾某1近亲属,顾某1已去世,顾XX、徐X乙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徐X甲驾驶的机动车与顾XX、徐X乙亲属顾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顾某1死亡,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徐X甲对顾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顾XX、徐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元,徐X甲、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顾XX、徐X乙亲属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顾XX、徐X乙严重精神损害,故对顾XX、徐X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顾某1、徐X甲在事故中的责任、顾某1的损害后果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顾XX、徐X乙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食宿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且主张数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顾XX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已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徐X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也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顾XX、徐X乙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顾XX、徐X乙亲属顾某1在事故中死亡,顾XX、徐X乙作为顾某1的被扶养人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顾XX、徐X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924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顾XX、徐X乙亲属顾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533240元(含被扶养人顾XX、徐X乙生活费589240元)、丧葬费39870.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共计1580110.5元。因徐X甲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47011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441033.15元,以上赔偿共计551033.15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XX、徐X乙损失551033.15元;二、驳回顾XX、徐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已由顾XX、徐X乙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徐X甲负担96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顾XX提交诊断证明及照片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顾XX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参加劳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顾XX因胃癌在医院化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顾XX被诊断为贲门癌并施贲门癌根治性近端胃切除术,医嘱其“注意休息”、“肿瘤科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至今,顾XX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化疗数个周期。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计算的顾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无异议,仅对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其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顾XX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顾XX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顾XX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包含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60周岁以上的老人。本案中,顾XX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距离年满60周岁不足一年,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患严重疾病接受医治,在事故发生后至其年满60周岁期间,顾XX因病需要治疗、休养,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推断其处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且顾XX无其他生活来源。顾XX作为顾某1生前抚养人员,在顾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顾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于顾XX在二审期间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顾XX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至其年满六十周岁期间已处于丧失劳动能力状态,司法鉴定实无必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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